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癸○○○
子○○○乙○○丙○○甲○○丁○○庚○○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市○○市○○街○○巷○○弄○○號
辛○○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於原告返還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辛○○與 宋維富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辛○○與壬○○間亦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辛○○指定被告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如無法塗銷,被告辛○○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
(二)確認被告壬○○與宋維富就上開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壬○○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零點四八二五公頃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投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榮民總醫院診治時,已經診斷有痴呆症,并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廣泛性腦萎縮現象,以其病況推算,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實難定論,但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有該醫院(七七)總神子字第五十六號覆 台灣 高等法院函可稽。又宋維富因心神喪失,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裁定為禁治產人,有該院七十七年度家禁字第六號裁定足憑。雖宋維富係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始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但腦萎縮痴呆症非一朝一夕形成,其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既已有廣泛性腦萎縮現象,則七十六年九月間,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根本無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以決定如何處理其財產。以上諸情,并經鈞院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一案,認定屬實。在該案中法院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 藍福連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辛○○係執業律師,明知宋維富上開心神喪失之程度并無訂立土地買賣之能力,竟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串通 楊保志 、 黃金泳 、 徐鳳渭 等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成立所謂土地買賣契約,并在契約第九條虛立「賣方同意為乙方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以保證契約之履行」云云,被告辛○○旋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北投字第二○六四四號收件為抵押權之設定,嚴重侵害宋維富之權益。另於訂約後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指定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即依行政程序與宋維富虛立所謂之公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如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則其於其後即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立之本件買賣契約更屬無效。則被告辛○○無設立抵押權之權利。宋維富曾提起塗銷該抵押權訴訟,已經三審判決宋維富勝訴確定(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一五二三號)。
(四)由於如上所述,案外人藍福連與被告壬○○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即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已確定判決「壬○○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零點四八二五公頃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以北投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此,宋維富遂未於上述抵押塗銷登記一案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五)嗣後,宋維富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老邁及痴呆症而死亡,有死亡診斷書足憑(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卷),繼承人有原告戊○○、癸○○○、子○○○、丙○○、甲○○、庚○○、丁○○、乙○○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
(六)原告等,於上開有關判決確定後,持以單獨申請塗銷壬○○名義之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八八○○號函示:宋維富非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為由,無權持憑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及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塗銷登記回復被告壬○○名義。
(七)事實上,該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非常明確。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理由中稱:「上訴人(指辛○○)自認其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雖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有『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約定,但未具體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探求契約之真意,並不以買受人即上訴人須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為限。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花蓮分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雖上訴人(指辛○○)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壬○○(即本件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另與宋維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與宋維富所訂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既未約定得由上訴人具體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於訂約時即已因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等語。換言之,不論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既然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則辛○○無權指定壬○○為登記名義人,壬○○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即辛○○與壬○○之間,并無利他契約關係存在(因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契約全部自始無效,即無利他契約生效之可能)。易言之,壬○○事實上與宋維富間并無買賣關係存在。雖上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虛立所謂公的契約(移轉契約書),但此乃指定登記名義之當然結果,純屬行政上之便宜設施,非因此而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按二者之間并無讓與合意及讓與行為之故。
(八)綜上所述,辛○○與宋維富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辛○○指定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之行為,亦屬無效。壬○○與宋維富根本上并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純因辛○○之指定登記使然。辛○○應負責塗銷該指定登記。如因買賣契約無效,但因其他原因存在,致壬○○無法塗銷,歸還土地時,辛○○自應賠償等額之土地價值損失。蓋買賣契約既然無效,則辛○○負責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給出賣人之義務,如因指定登記,且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塗銷,顯係可歸責於辛○○之事由,使給付變成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兼有侵害出賣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兩種法律關係,辛○○均應負責。故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預備聲明「如無法塗銷,被告辛○○應賠償原告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其故在此。至於壬○○與宋維富間,實無讓與之合意及讓與之行為,無論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其間之登記僅因辛○○之指定使然,純屬行政上之便宜設施。既然,如上所述,買賣契約無效,包括指定條文,亦屬無效,則壬○○取得登記名義,顯屬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於民法第一七九條及七六七條之規定,均應塗銷登記。
(九)為使鈞院更明瞭起見,再分述:
1、原告之父宋維富在七十六年九月間確已無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
⑴查原告之父宋維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
省立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由鑑定人即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院長 林信男 先生,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記載:過去史及病史。(本部份資料由 宋員 之女及堂侄孫提供並參考本院有關之病歷記載)宋員在家排行老二,有兄一人,弟二人,妹一人,父母雙亡,宋員育有三子四女,其家族中多人有精神病史:妻(民國七十一年歿)曾在本院診斷為疑器質性腦症候群,長子(歿)疑有精神病,三子及三媳,皆在本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宋員過去身體健康,無重大內外科疾病記錄,務農為業,據家人述,宋員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開始有記憶力減退情形,且農事操作能力退化,兩三年前智力呈明顯退化,不會算錢,經常迷路走失,偶有語無倫次,個性亦變得孩子氣,容易受騙,且動作不靈活,時常跌倒。去年(七十六年)病情嚴重至幾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無法自理,飲食亦需要人協助餵食,不認識家人,並有流涎,睡眠習慣改變等情形。家屬曾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為癡呆症,並服藥治療。近半年來病情稍有好轉,動作較靈活,但仍喪失對人地時的定向感,個人衛生、飲食仍無法自理。今因財產問題,由家屬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鑑定結果:
①身體檢查:宋員意識清醒,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神經學檢查顯示四
肢協調動作障礙,掌頷反射左側大於右側等異常徵症。腦波顯示廣泛性皮質功能障礙。
②心理測驗:由於宋員反應遲頓,動作緩慢,大部份測驗無法施測,僅測得語言智商八十,操作智商約五十,總智商約七十三。
③精神檢查:宋員外表髒亂,帶有異味,表情呆滯冷漠,注意力差,態
度尚合作。對問題能簡單以客家語回答,對人、地、時之定向力皆有明顯障礙,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力皆明顯障礙。無其他妄想或幻覺。
④綜上所述,宋員係老年癡呆症。
結論:宋員自七十三歲起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功能嚴重障礙,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由上開報告書可知:宋維富自七十三歲起(按宋維富民前二年0月00日生)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功能嚴重障礙,於鑑定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⑵其次,由於宋維富之精神狀態係逐漸惡化而成,其情況每況愈下,所以
於七十六年間至榮民總醫院診斷,據榮民總醫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廿日以七十七總神字第○九五六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稱:「以其病況推論, 宋君 於該年月(按指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足證:宋維富對複雜事務之處理能力,尚有不足,應不待言,而土地之買賣係複雜之法律事務,因此依宋維富之情況而言,實難謂有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因此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與案外人藍福連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無效。
⑶然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已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則本件所
謂與被告辛○○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理由亦應歸於無效。按如上所述,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既已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則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更應無有效之理由。
⑷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
亦認定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其心神狀態已無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可以決定處分其財產,對被告所指「宋維富意識清楚無異常人」之說法予以駁斥不加採取,有該判決可考。
⑸據 榮總 醫師,亦證稱:原告之父對「一百減七」如此簡單問題,已無能力處理,則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如此複雜之契約,亦應歸於無效甚明。
2、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辛○○,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而辛○○自認其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雖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有「由乙方(即被告辛○○)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約定,但未具體約定由被告辛○○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雖辛○○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另與宋維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辛○○與宋維富所訂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既未約定得由辛○○具體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則於訂約時即已因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一三○九號、一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辛○○雖辯稱伊係代理壬○○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自己買受而於嗣後指定壬○○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買賣契約首尾均載明買受人為辛○○,遍閱契約內容毫無關於辛○○代理買受意旨之記載,是被告主張代理之說,應非實在。茲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保志、 劉瑞徵 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辛○○代理壬○○,自非必要。況此些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卅九號一案,亦無此證述。尤其,鈞院傳訊二證人時,其證言與原先之證詞先後矛盾,其非真正,更屬明顯。
3、關於預備聲明請求被告辛○○賠償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⑴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被告辛○○係執業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所定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辛○○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因其他原因致使被告辛○○無法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時,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
⑵除此之外,因被告辛○○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因其他事由無法塗銷指
定登記,顯係可歸則於被告辛○○而使給付變成不能,被告辛○○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兼有侵害出賣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前述請求競合,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
⑷如被告辛○○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將損失系爭土地,故以該土地之價
值即鈞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 洪遜欣 、 王澤鑑 教授之見解,純屬學理之爭,應以現在實務上最高法院之見解為準:
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決,均可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被告以學者個人之見解,作為指摘原告主張之依據,自欠妥當。
2、且被告辛○○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之義務,被告竟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原告如無法回復原土地所有權,被告辛○○自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3、被告在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四頁第二行自認「被告辛○○知道法律上無自耕能力者不得買受農地」,亦即被告辛○○明知本件買賣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歸於無效。既然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已具備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並未拿到錢,錢均由中間人楊保志等人拿走,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求鈞院判決駁回:
1、按兩造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及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楊保志及代書劉瑞徵等人證述屬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僅對其效力爭執而已。惟原告訴之聲明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已顯有未合。
2、次按「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尚非違反強制規定,即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甲承買乙私有耕地,約定乙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丙,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他契約,丙有自耕能力,則甲或丙請求乙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十七)民司函字第00一二號函覆高院釋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確認宋維富與辛○○及壬○○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壬○○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3、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姑先不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內部關係如何,宋維富與李文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債權行為效力如何,並不影響宋維富與許吉義間物權行為之效力。且利他契約中,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係二個獨立之原因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乃基於其與要約人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於補償關係消滅時,無論對於債務人或要約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職是,原告訴請塗銷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洵然無據。
(二)原告之父宋維富於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並非無意思能力:
1、原告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主張該案中曾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藍福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宋維富因心神喪失,故屬無效,從而宋維富於同年九月間簽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更屬無效云云。
2、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關藍福連上訴敗訴部份,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廢棄,原告仍持該經廢棄之判決主張宋維富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為心神喪失,已顯屬無稽。為利鈞院明瞭該案始末,謹略述涉訟經過如下:⑴查宋維富因一地多賣,衍生諸多糾紛,其中訴外人藍福連曾以宋維富及壬○○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塗銷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請求宋維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案經涉訟多年,因壬○○與宋維富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判認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而遭判決應予塗銷。⑵另一方面, 藍某 假扣押之原因,即對宋維富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理由中雖以宋維富於立約前之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榮民總醫院診斷之證明書、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認定宋維富欠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經藍福連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廢棄該判決,最高法院明示:「按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家禁字第六號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簽約時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唯以訂約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問,原審未注意傳喚兩造簽約時在場之立會人 許雙日 、介紹人 陳欽孟 詳訊明確,遽依榮民總醫院...等不確定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已欠允當。又依上述所謂『精神耗弱』推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歸無效,亦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後,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楊保志訂立委任契約書、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該委任契約,再經楊保志介紹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辛○○簽訂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十二月間具狀控告楊保志等人詐欺,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經判處罪刑在案。原審疏未調查上述案卷或資料,就被上訴人於為上述法律行為或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有無異常,詳為審酌,資為判斷其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重要參考,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能事。...」。⑶案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高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判決以藍福連本人無自耕能力,不得買受系爭土地,故其買賣契約無效為由,駁回藍福連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中明載:「經本院詳為審酌,實難依該等卷或資料推斷宋維富在『訂約當時』之精神狀態」。⑷綜上,前開案件之終局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告明知前開案件終局判決結果,竟猶於起訴狀中妄稱「以上諸情,並經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該案中法院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藍福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云云,顯屬顛倒黑白,一派胡言!
3、宋維富之法定代理人己○○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鈞院具狀主張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立之本件買賣契約無效,訴請辛○○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一審法院受前開藍福連訴請壬○○、宋維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之影響,引據榮民醫院之診斷書、台灣省立療養院鑑定報告等,認定宋維富於訂立抵押權契約,至少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故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其理由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宋維富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當時無意思能力。此觀該判決理由第四點及第五點闡述甚詳:「被上訴人主張: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訂約之意思能力等情。經核榮民總醫院77.10.20總神字第○九五六七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另案七十七年重上字一三九號卷四十頁,影本附於本件原審卷內證物袋)固載:『以其(指宋維富)狀況推斷,宋君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復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等語,惟其鑑定意見並不確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約時無意思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受理七十七年家禁字第六號宣告宋維富禁治產事件囑託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鑑定報告(置於本院外放證物袋被上證十七號)結論雖認為:『宋維富自七十三歲起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功能嚴重障礙,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惟該項鑑定係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僅能作為實施鑑定當時無意思能力。原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勘驗宋維富之身體狀況時,據該院醫師 關尚勇 證稱:『宋維富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住院;前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住院,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七日。該病人應診時之狀況為剛開始走路不穩,算術程度差,其他大都良好,經以電斷層測試為廣性腦萎縮,我們認為無需作智力測驗,完全與大自然配合;病人對一百減七算不出來,但是三加五等於八他算得出來;至於對事物能否有自由意思處理,必須作智力評估,而病人並非早發性痴呆症,所以沒有作智力評估,故對此問題無法作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勘驗筆錄)。查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定宋維富自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至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歷次門診時走路不穩、算術程度差,其他大都良好,並稱病人對於事物能否有自由意思處理一節,無法作判斷等情,是該項鑑定意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約時為無意思能力。」、「前開醫院鑑定函、鑑定報告及關尚勇醫師之鑑定意見,既均不足為宋維富於訂約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意思能力之證明,自應就訂約當時有關人證予以調查審認。據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楊保志在本院結證略稱: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在台北市○○街太陽飯店訂約時,及同年月九日在同一地點交付第二次款時, 伊均 在場見證,宋維富亦親自到場,其神智清楚正常,尚且發言,以客語與伊及上訴人、代書、另一介紹人 楊宗憲 交談,由其子翻譯。該日洽談買賣及同年月九日洽談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均經黃金泳及代書劉瑞徵逐字朗讀契約,宋維富了解後始簽名,宋並親將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交付劉瑞徵代書,另在契約末尾上方簽收辛○○所交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一九○頁、一九一頁)。另一介紹人楊宗憲結證略稱: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在前開原點訂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九日在同一地點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伊均在場,宋維富精神狀態正常、意識能力亦正常,洽商過程中,有時由宋維富自己以方言發言,有時由其子代為發言,他一直與其子交談才作決定,並親自在契約上簽名;伊親眼見宋維富將有關移轉登記證件交與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證人即代書劉瑞徵亦結證稱:訂約時伊始終在場參與其事,當時宋維富精神狀態正常,也有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伊將契約內容唸給宋聽,宋亦了解,並已備齊證件; 伊略 能聽懂客語,惟當時宋維富之子在場,以閩南語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三七頁反頁及一三九頁)。又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九日先後受領上訴人所交價金支票後,分別於各該翌日即六日、十日,由介紹人楊保志、楊宗憲、親友徐鳳渭、黃金泳陪同宋維富祖孫三人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領款,亦據證人楊保志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九一頁),而上開分行職員楊麗芬復結證稱:伊坐在經辦小姐 施淑芳 旁,伊親眼看見宋維富兩次前來領款,神智清醒,宋維富尚親自在鉅額現鈔領款登記簿上簽名,支票亦係由其當場親自背書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及一一○頁),該證人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紙及鉅額現鈔領款登記簿節本一件佐證(置於本院卷內證物袋)。又據該分行襄理 林賜申 在原審證稱:宋維富有赴該分行領款,承辦小姐曾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參互以觀,實難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十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七頁)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或有欠缺意思能力之事實。況查宋維富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楊保志訂立委任契約,委託楊保志代為清理不動產,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該委任契約,有委任狀及經認證之終止委任契約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內證物袋內被證四號、六號);另於同年十二月間具狀告訴楊保志等人詐欺,有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六一七○號偵查卷可考(該案經處分不起訴,見被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妨害自由案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刑事案卷可按(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該案判決雖載宋維富答話情狀、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然並未認定其心神喪失而予停止審判。是前開書證亦不足證明宋維富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當時無意思能力。是被上訴人以其於訂約時無意思能力為由,依據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及設定抵押權契約無效一節,尚無可採。」
4、此外,宋維富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楊保志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係經 朱錦章 律師見證,經朱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訴外人藍福連與宋維富間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法官問:你認識宋維富否?)認識,幾年前他和楊保志及他兒子到我南昌街事務所,他告訴我他財產很多,不動產也很多,因他認識楊保志,信任楊保志,寫了委託書給楊保志,託他處理不動產,楊保志要他到我事務所來見證,於是我就替他們見證,見證宋維富委託楊保志處理不動產。」、「(法官問:當時宋維富精神狀況如何?)那時他很少講話,但看起來理解力很強。」。再徵諸同年十月十九日,宋維富又親自簽章委託 李勝雄 律師終止前開與楊保志間之委任契約,亦有經認證之終止委任契約通知書可稽,若非 宋某 為前開委任行為時意識清晰,朱律師及李律師焉有受其委任之理?此亦足證明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宋維富尚非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5、再往前觀之,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下旬以前,尚與向其承租南陽街房屋之房客 李端端 收取租金,並談購買房屋之事,亦據李端端於同前揭高院塗銷登記案件中到庭證稱:「從六十一年向他租南陽街一五之五號的房子,到了七十五年開始談買賣的事,七十六年才成交,我均向宋維富及他兒子戊○○談的,每次均他們二人一齊來,...我付給他房租,他均會親自簽名,至於和他交談,均是台語、客家話輪流交談,他均能理解。」、「(最後一次和宋維富接觸是在何時?)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之間。」更顯見宋維富絕對有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以處分其財產。宋維富之子女親族及堂姪己○○(現即戊○○之監護人)眼見宋維富自行處分財產,唯恐將來無遺產可供朋分,一再主張宋維富早已癡呆,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惟若果真如此,渠等何以不盡快將其宣告禁治產,則被告絕不致花費畢生積蓄購其土地,更絕不致交付一千七百多萬元予宋維富親自提領後,尚招致無窮之訟累!
(三)宋維富與被告辛○○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明確約定要將土地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1、查被告等二人為表兄弟關係,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因訴外人楊宗憲(又名楊大慶)之介紹,認識訴外人楊保志,渠等告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七地號農地亟欲出售,被告許吉義適因原有數甲農地為政府徵收開闢二重疏洪道,急需另購農地耕作,被告辛○○亦有意投資,壬○○遂委託辛○○出面洽辦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過幾次商談定案,在楊保志、楊宗憲之見證下,由被告辛○○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並由壬○○指定代書劉瑞徵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本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宋維富即明知辛○○為律師,無自耕能力,買賣雙方及介紹人亦早已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壬○○,雖此節未於書面契約中加以記載,然為買賣雙方互明之事。此節已據買賣介紹人兼見證人楊保志、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劉瑞徵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到庭分別結證稱:「當天簽約時辛○○有說他要與壬○○合買,...當天有講壬○○有自耕資格。...楊(指楊宗憲)勸辛○○買宋之土地,李說我沒資格買,楊說問表弟壬○○要不要買,談了好多次,許才同意買。...」、「當時政府徵收許多農民土地,農民都向別人買土地來耕作, 許有 告訴我,他買了一塊農地,要我辦過戶手續,我告訴他請他簽約簽好了再找我辦過戶手續。...我們在辦過戶手續是由當事人自己親自蓋章,賣方宋維富有親自到場蓋章。(法官問:宋維富是否同意地移轉予壬○○?)文件我有念予他聽,且他收錢,而同行者有很多人,我認為宋維富之精神狀態不至於不了解過戶之意義,文件上也寫的很清楚。」等語,足茲明證。
2、蒙鈞院調取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二二六五號、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藍福連與許吉義、宋維富間民事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六號、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宋維富(嗣由原告等八人承受訴訟)與辛○○間民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一四五號、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藍福連、 楊如松 自訴辛○○、宋維富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卷宗,細繹前開案件之資料,由下列諸端即可證明宋維富明知被告壬○○為買受人之一,且被告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許吉義:⑴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楊保志曾於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宋去年六月一日委託我代為處理全部財產事務,這地事我當介紹人,被告宋親自到場簽名以二千零四十萬元賣給壬○○,...」(參該卷第三十一頁,被證三);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審理中證述更明:「在藍福連和宋維富訂契約之後,我介紹宋維富和壬○○訂買賣契約,時間在七十六年,詳細日期我忘了。」、「壬○○和宋維富訂約時我在場,在太陽飯店訂約的,價錢二千零四十萬元,...李律師代表壬○○的。」、「(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是否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的,買受人是辛○○,用壬○○的名字頂名(按:其意為登記),壬○○有自耕能力。」(參該卷頁一一二至一一三,參被證四)。⑵另一介紹人楊宗憲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楊如松、藍福連與被告等互控詐欺、誣告等案件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宋維富,我先認識楊保志,他拿出土地地籍圖及地號出來,他說土地一萬多元一坪,我就找辛○○、壬○○談好價錢就簽約,簽約時宋維富有在場,身體很好,也在契約上簽字,...」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己○○當場對該證詞亦表示沒意見。雖其復質疑簽約時壬○○未到場,但楊宗憲亦證稱:「辛○○對我說他表弟壬○○委託他買系爭的土地。」(參該卷頁五十三,參被證五)3被告壬○○曾於鈞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六號藍福連告宋維富詐欺乙案到庭 陳明 :「(宋維富的土地是何人所買?)我與辛○○共同購買,一人一半,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給我,買賣事交給辛○○。」(參該卷頁六十三)(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且該項判斷並無既判力,鈞院無由受其拘束:⑴按:「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0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⑵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宋維富為原告訴請李文良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案,自其原審即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六號、迄高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兩造訴訟之爭點,均在於宋維富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從未爭執被告於訂約時是否有未具體指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問題,蓋此為雙方訂約時互明之事,已如前述。證人即介紹人楊保志、楊宗憲、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劉瑞徵經傳訊到庭,法院亦均僅針對宋維富於訂約時神智是否清楚之點加以訊問(參該案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上訴人迄八十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刻,始具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人(參其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非打字而以手工草草書寫,參被證六),被告辛○○當庭陳明系爭土地壬○○亦為買受人,自己受託簽約,並提出壬○○之委託書附卷憑查(參該卷第二0六頁),因該院亦曾調閱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十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及該案所調閱之全部民刑案卷,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已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許吉義乙節,前開證人證述已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此非但未細加調查,或核閱前述卷宗資料,竟徒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代理壬○○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自己買受而於嗣後指定壬○○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辯論意旨狀雖主張證人楊宗憲曾證稱上訴人係代理其表弟許吉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證人楊宗憲從未做此證述。上訴人所辯伊係代理壬○○而為買受云云,自無足採。」,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顯屬違誤率斷!惟因該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問題僅屬理由中之判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見解,鈞院自得獨立審酌事證,無庸受其判決理由之拘束,併請明鑒!
4、況按,有關農地買賣,契約訂約人若無自耕能力,該契約是否有效,過去實務見解甚為分歧,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一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五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八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二號等民事判決,均肯認契約並非無效(請參被告答辯三狀)。準此,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由辛○○代理壬○○出面訂約為買受人,事實上其法律關係應屬隱名代理,不失為直接代理,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壬○○,壬○○既有自耕能力,且已依雙方約定登記為名義人,是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問題;更況,有關農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之指定記載所引發之實務爭議,至系爭土地買賣之七十六年當時,並無判例等定見,已如前述,故尤難以被告辛○○為執業律師即苛責其訂約未予注意,甚或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宋維富與被告辛○○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已明知將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殊不能因買賣契約未予記載,即謂該買賣契約無效。
(四)原告所謂預備聲明請求被告辛○○賠償其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亦無理由:
1、被告辛○○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辛○○侵害其所有權,惟姑不論辛○○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壬○○,乃基於買賣雙方契約之同意及履行,無論就侵權行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均無成立之可能;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迄今已逾十年,原告縱有此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3、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⑴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⑵如鈞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係我國民法特有之規定,即關於無效法律行
為之非法律行為上效果如何,各國立法例皆依據不當得利、占有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予以解決。我民法對此等制度,亦已設有詳細而且妥善之規定,而其內容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不無相重複及矛盾之處。按民法總則之規定,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的予以適用;故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並無其適用之餘地,立法論上宜予廢止」(洪遜欣教授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二三頁參照)。又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對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範功能亦有為文論析:「關於此二條(項)(按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存在價值,夙有爭論。多數學者認為係屬贅文:::」(參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五六頁)。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主張權利,似有誤會。況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並無拘束力;關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解釋適用,既有學者所述之諸多疑義,鈞院當可本於法學義理,與時俱進,詳為斟酌推敲,獨立裁判。
②且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問題,
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洵無無理。
③況且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依其反面解釋,如當事人均不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無依該條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無非因被告辛○○僅於買賣契約中記載「由甲方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惟該等指定登記之文字記載方式,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二七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從而,被告辛○○本於過去實務見解,對法律解釋適用上之認知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四頁第二行,乃在敘述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雙方於簽約前即已明確約定將土地過戶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之原委經過,並無任何「自認」「明知本件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歸於無效」,文義甚明,原告竟任加斷章取義,誠不值一駁。
④抑有進者,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立法意旨重在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換言之
,若果如原告主張,認本件宋維富與無自耕能力之被告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因出賣人宋維富亦明知被告辛○○為執業律師無自耕能力,猶與被告辛○○簽約並收受被告辛○○交付之價款支票,更應對被告辛○○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在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被告辛○○在原告未返還所為給付前,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被繼承人之給付。
⑤末查「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稱『回復原狀』,依其文義及功能,係指關
於當事人所為給付之返還」、「所謂『回復原狀』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對此雖未說明,但在理論上應解為僅有債權上之性質,不具物權性,因此亦不具有所謂之『優先效力』」、「關於所為給付之返還,法律已分別情形,設有符合當事人利益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無必要」、「關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謂『或損害賠償』,究指何者而言,判例學說上亦甚有爭論:::所謂『回復原狀』之規定(所為給付之返還),不宜適用,已詳前述,準此而言,將『或損害賠償』解為係所為給付不能返還時之金錢賠償,即失其客體,失其意義,自不待言」、「按關於法律行為上之損害賠償,可分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消極利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損害賠償,非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所應提出檢討者,乃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是否堪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王澤鑑教授前揭書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六十九頁、七十頁參照)。揆諸前揭論述,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對被告辛○○主張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為給付之返還),而該條所謂之損害賠償乃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且縱原告得援引前條規定,對被告辛○○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信賴利益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計算,逕以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其損害,殊屬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被告辛○○與宋維富及被告壬○○與宋維富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壬○○塗銷就前開土地以北投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追加聲明如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追加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前開備位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被告雖表示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被告不同意追加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追加備位請求時,即已表明「契約無效被告辛○○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其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惟該條規定應僅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義務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其表明,因原告之主張未臻明確,本院經行使闡明權,原告乃表明其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尚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被告辛○○簽訂買賣契約,由宋維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0‧四二八五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平房一棟出賣予被告辛○○,並因被告辛○○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被告壬○○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惟宋維富於簽訂前述契約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辛○○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農地,買賣契約復未具體約定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為受讓移轉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辛○○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辛○○與壬○○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被告壬○○與宋維富就上開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辛○○、壬○○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預備聲明如無法塗銷,被告辛○○應賠償原告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宋維富於簽署買賣契約時,並非無意識,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被告辛○○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壬○○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壬○○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況縱認被告辛○○係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因簽約時已言明土地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則買賣契約應非無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至於預備聲明部分,因被告辛○○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被告辛○○簽訂買賣契約,由宋維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0‧四二八五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平房一棟出賣予被告辛○○,並因被告辛○○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被告壬○○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壬○○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易言之,如原告所受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之危險,並非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得除去,即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原告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係因訴外人藍福連曾訴請被告壬○○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原告原係持訴外人藍福連之勝訴判決塗銷壬○○名義之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詎士林地政事務所嗣後又以宋維富非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不得持該判決單獨塗銷壬○○名義之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塗銷原告之登記,回復被告壬○○之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謂其因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惟查宋維富與被告壬○○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塗銷」,端視該「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與被告辛○○與宋維富、被告壬○○與宋維富間買賣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涉,此乃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當然結果,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及被告壬○○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並不得因提起確認被告辛○○與宋維富、被告壬○○與宋維富「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而除去,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辛○○與宋維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土地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壬○○並因而受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即法律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當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即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因此,對價關係有效與否,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生影響。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利益契約(補償關係)縱令無效,第三人約款固亦失其存在,但被告壬○○與被告辛○○間對價關係是否存在,效力如何?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相關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辛○○與壬○○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辛○○、被告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查被告壬○○因被告辛○○與宋維富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與宋維富簽署俗稱「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壬○○與宋維富間固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宋維富與被告壬○○簽署前開公契乃指定登記名義之當然結果,純屬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兩人間並無讓與合意及讓與行為云云,惟按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稱物權行為之書面,宋維富既與被告壬○○簽署前開物權移轉之書面,自堪認兩人確有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與讓與行為。且承辦代書劉瑞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所有權移轉之書面係宋維富親自到場蓋章,相關文件其亦有唸給宋維富聽,而(與宋維富)同行者有很多人,依其觀察宋維富當時之精神狀態不至於不瞭解過戶之意義,文件上也寫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宋維富於另案接受鑑定結果,榮民總醫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七總神字第0九五六七號函記載「以其(指宋維富)病況推論,宋君於該年同月(指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等語,其鑑定意見並不明確,尚難執以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壬○○與宋維富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而被告壬○○確有自耕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之物權行為本身,並無無效之原因,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即被告辛○○與宋維富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被告壬○○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謂被告壬○○取得登記侵害其所有權,故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壬○○塗銷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系爭土地買賣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辛○○與宋維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補償關係)縱屬無效,第三人約款縱因而失其存在,然被告壬○○受領給付係基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對價關係,並非基於第三人約款,是故,補償關係無效,對受益之第三人即被告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參照)。原告謂被告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並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非權利人塗銷登記,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
六、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法塗銷,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是否有理?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地目為「田」,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即被告辛○○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契約上所載買受人即被告辛○○無自耕能力而無效?茲分述如後:
1、被告雖辯稱系爭田地買受人實為被告壬○○,被告辛○○僅為代理人,依隱名代理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壬○○,而被告壬○○有自耕能力,故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首尾均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辛○○,遍閱契約內容毫無關於辛○○代理買受意旨之記載,且已支付價金支票四紙,均係由被告辛○○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查證人楊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簽約時李文良有說他要與壬○○合買」等語,足證被告辛○○確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其係以自己名義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壬○○之代理人之資格簽訂契約,且縱令被告辛○○有代理壬○○之意,因無證據足認簽約時相對人宋維富確知被告辛○○係以隱名代理方式壬○○簽署契約,尚難認被告壬○○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2、被告另辯稱簽約時已約定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即被告壬○○云云,惟證人楊保志證稱「當天簽約時並未約明地要登記予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辛○○為執業律師,如簽約時確有約定土地將登記予被告壬○○,大可明文約定宋維富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壬○○,誠無以手寫書立「並由乙方(按即被告辛○○)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理,是被告辯稱簽約時已指定登記於壬○○云云,要不足採信。被告辛○○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具體指定登記權利人應堪認定。
3、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雖載有「由乙(即被告辛○○)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約定,但並未具體約定由被告辛○○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探求契約真意,並不以買受人須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為限。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雖被告辛○○於訂約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即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另與宋維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辛○○與宋維富所訂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既未約定得由被告辛○○具體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則於訂約時即已因法律上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為有效。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執學者見解指摘該條規定屬贅文云云,惟學者上開主張係以基於無效行為之給付,可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認該條規定與不當得利之規定重複,立法論上應予廢止云云,惟給付本身行為亦為無效,則不當得利之規定無可適用(參見 史尚寬 ,民法總論,六十九年一月三版第五二三頁),且本件因涉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關係,原告尚不得對登記名義人被告壬○○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登記之利益,而被告辛○○又非登記權利人,亦無從塗銷登記,已如前述,在此契約無效之情形下,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指定之人,又無法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此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適足以為其請求回復原狀之依據,應無與不當得利規定重複不待適用之問題。至於該條規定是否宜予廢止?乃立法論之問題,在未修法廢止前,原告並非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辛○○身為執業律師,當「可得而知」前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壬○○所有,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壬○○或被告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被告辛○○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賠償義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時,賠償義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辯稱應以損害發生時之價額計算原告之損害,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應以該時之土地市價計算原告之損害,而依一般通念,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原告僅請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元(24800元/㎡×4825㎡=000000000元)計算其損害,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如前所述,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訂約時既知訂約之相對人被告辛○○為執業律師,無自耕能力,自亦屬可得而知該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所收取買賣價金之義務。查被告辛○○辯稱:已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提出支票五紙影本為證,該五紙支票於本院審理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時,曾函詢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該五紙支票究由何人提示,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支票背書、提示人皆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有該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銀橋字第九八三號函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原告辯稱其被繼承人宋維富並未收受任何土地買賣價金要非可採。惟被告提出之五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十二萬元,合計共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被告辛○○所稱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亦非可採,是本院認定被告辛○○因系爭土地買賣已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之價金為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按因契約無效,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與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不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認當事人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告辛○○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不合,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其餘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