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由環港街往八斗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二街三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其車左後方與其同方向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周春長 所駕駛之車號000--八二七號機車,而於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際不慎擦撞及周春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周春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協助將傷者送醫,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春長確因此次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周
春長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周春長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