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七八四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七八四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三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同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三十八萬元部分,不得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經查依上開和解書第一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為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每月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計二十七萬元(月息三分),另訴訟費用約三萬元。關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之利息部分,依前項規定,被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求權,因此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計十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為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扣除原告依和解書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原告尚欠被告之上開債務金額應為三十八萬元,因被告一再爭執,殊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三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以鈞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理由無非依據被告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七八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本票負債一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和解,有附呈和解書可稽,原告業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七十萬元,亦有附呈匯款單及台支本票可稽,又上開和解乃在被告所執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既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因上開和解而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前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實有違背誠信之原則: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之兄曾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多次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
定開立所有收款收據,並請七日內儘速見復,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台北榮星郵局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到。
舒律師提狀稱十三日以後始寄存函,甚顯昧於事實;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郵局第三七三五號存證信函意旨可依據。惟查均未見回覆,且多次約定洽談利息事宜,被告屢次爽約不來,益徵被告完全違背誠信之原則。
㈢被告於和解時之代理人 吳永進 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到庭坦承有事先
對原告之兄乙○○承諾和解書上所訂分期約定給付日期允許緩期壹、
貳、參天之內給付無所謂。嗣經訴訟代理人竟反稱未按和解契約履行,此有台北郵局第一一五四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收到可稽,顯被告有違良心公道及違背誠信之原則。
(二)被告實有違背公平正義之原則: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開立所有本金利息收款收據證明或請求到各機關及
法院調解委員會提請公正調解,均遭履次置之不理,並拒絕開立本息之收款收據證明單,甚顯被告違背公平正義之原則。
㈢原告之兄乙○○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原預期約(現金付
款)給付被告,被告卻爽約不來;又因受銀行假期及電腦Y2K影響,為安全付款起見,改以被告名字為抬頭之台支本票,電洽及傳真舒律師代收,原告已善盡履行債務之責任。被告昧於事實,且未曾催告給付,卻反而指摘已違反和解書約定。益徵被告實有違背公平、正義之原則。
㈣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間多次達成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和
解條件,離開和解場所後,不旋踵即翻案,要求多加十萬、二十萬、三十萬元以上才願和解,而被告又履次爽約不來,卻難甘於其代理人所承諾之和解條件,屢次以違約為由,逕行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之房地產為手段,逼迫原告束手就範,益徵證明被告有違背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匯款單及台支本票、第四十二、一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回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正,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二萬七千元利息,暨訴訟費用三萬元,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和解書,協議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償還被告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各償還四十萬元、五十萬元,被告拋棄八十八年之利息債權。惟原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所償還之金額視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外,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仍須償還前所述之債權(見原證一和解書第三項)。
(二)惟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本應按約支付四十萬元,詎要求被告就未清償之九十萬元債權,縮減至六十萬元,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亦未於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四十萬元,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始以存證信函寄來四十萬元銀行支票,然已違反和解書約定,被告自得將已收受金額三十萬元視為違約金而沒收,並進而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利息,按月息三分每月為二萬七千元,二十七個月利息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正暨訴訟費用三萬元。對於原告事後清償之四十萬元,被告主張先抵充訴訟費用三萬元及七十二萬九千元之利息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及利息三十五萬九千元,合計仍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
(三)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對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得請求者,亦以原告積欠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計二十七個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應有四十萬零五千元正,加上訴訟費用三萬元及本金九十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原告償還四十萬元後,尚餘九十三萬五千元。
(四)茲原告除否認其已違約外,又以該和解書中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之月息三分,即利息二十七萬過高,主張超過年息百分二十部分不得請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原告無心履行該和解契約,被告則以本訴訟之狀達代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沒收三十萬元為違約金外,並以原告須支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以本金九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應為三十三萬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清償四十萬元後,尚餘本金五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止,應繳納利息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以本金五十萬元、訴訟費用三萬元〈經兩造確認〉、利息三十三萬元、利息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合計應為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五)據上所述,既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或係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訴當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為本金九十萬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每月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計二十七萬元(月息三分),另訴訟費用約三萬元。關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求權,因此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計十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為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扣除原告依和解書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原告尚欠被告之上開債務金額應為三十八萬元,因被告一再爭執,殊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三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又被告以鈞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理由無非依據被告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七八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設定債權額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本票負債一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和解,原告並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因上開和解而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債務成立和解,和解書第三項載明原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所償還之金額視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外,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仍須償還前所述之債權。因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本應按約支付四十萬元,詎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始以存證信函寄來四十萬元銀行支票,然已違反和解書約定,被告自得將已收受金額三十萬元視違約金而沒收,並進而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利息按月息三分每月為二萬七千元,扣除原告償還四十萬元後,尚餘九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利息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時,被告亦尚積欠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或係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訴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因原告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二萬七千元利息,暨訴訟費用三萬元,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和解書,協議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償還被告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各償還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已依和解書約定各償還被告十萬元,至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四十萬元,因故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始寄出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及回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兩造所簽訂和解書第三項載明原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所償還之金額視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外,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仍須償還前所述之債權。因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本應按約支付四十萬元,詎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始以存證信函寄來四十萬元銀行支票,然已違反和解書約定,被告自得將已收受金額三十萬元視為違約金而沒收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四十萬元,因故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始寄出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遲延清償已得被告首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顯有未按時履行債務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和解書第三項約定沒收原告已償還之金額做為違約金,原告仍負償還前所述債權之責,自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再依兩造所簽訂和解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所償還之金額視為違約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外,乙方(即原告)喪失分期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仍須償還按第一項所列之本金及利息計算之債務」觀之,原告尚負有償還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三萬元之義務,就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利息之計算方式,兩造雖約定依月息三分計算,惟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債務人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利息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訴訟費用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四十萬元,尚欠六十八萬元債務未清償。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六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七八四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而原告僅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元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六十八萬元部分,不許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