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之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之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並於清除廢棄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五三、七七Ο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六十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建號房屋,門牌編號:基隆市○○路○○○巷○號座落系爭土地上。
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約屆期後,原告履次通知被告辦理續約,惟被告遲未配合辦理。
查被告與原告間既未成立任何管用契約,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令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之一五地號國有土地,業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五三、七七Ο元整於原告。其計算方式如下:
月租金=當年期公告地價×土地面積×租金率(一Ο%)÷十二準此,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共占用三十三個月,按每月七、六九Ο計算之不當得利(二Ο、Ο六一×四六×一Ο%÷十二),應給付如前述之二五三、七七Ο元整。
(四)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故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價證明書、公告地價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占用之土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
三、三五─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於清除廢棄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九二、八八八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一O一九八元整。嗣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之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並於清除廢棄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三、七七Ο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九二00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五地號國有土地訂有租代契約,惟租期屆滿後,原告履次通知被告辦理續約,惟被告遲未配合辦理,是二造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占用之土地面積,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諸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為二萬零六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及公告地價表各一份為證。又國有基地之出租計價標準,係以該地當期公告地價乘以出租面積,乘以租金,再除以十二月即為每月應繳租金。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及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路上,地處交通便捷之處,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且未逾上該法定最高租金限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共占用三十三個月,按每月五、三八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二Ο、Ο六一×四六×七%÷十二),共應給付一七
七、六三九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一五二元(一九、二○○×四六×七%÷十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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