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佑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星佑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事實
一、陳星佑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前揭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有 吳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與陳星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警消人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吳冠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105年2月13日5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星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樺之父 吳豐立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佑(下稱被告)對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左轉迴車肇事等情,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8頁,原審卷第37-38、106、131頁,本院卷第27、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6、25-26、3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348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89093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12、14-21、27-31頁,偵一卷第8-9頁,原審卷第89-9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頁)。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迴車,致被害人吳冠樺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原審第91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5年2月13日5時許死亡,此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1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須待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貿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之認知仍有差距,而迄未能調解成立(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及告訴人迄今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均在被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烘焙,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吳豐立及母 陳姿雯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條件,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告訴人之必要(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分別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6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參照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還款條件,業如前述,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如有違反,則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豐立及其配偶陳姿雯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玖萬元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
11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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