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3、1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其理由無非係以⑴被告曾坦承曾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思瑋 通話。⑵上開通話中提及之「還有昨天買的東西」所指為何,證人陳思瑋實無杜撰購買麥當勞之後吃掉等情節之必要。另對照該次通話前,101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數通簡訊傳予被告,足證證人陳思瑋幫被告購買麥當勞後未遇被告,所以將所買之麥當勞自行吃掉等情節相符,反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69號、101年監續字第3569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及電話號碼為「陳思瑋」及「0000000000」,而非被告。換言之,於10
1年9月至11月間,檢警人員所懷疑販毒者乃陳思瑋,然無論後來查辦結果如何,就本案卷宗內首度出現證人陳思瑋筆錄,乃於10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該份筆錄第2頁提及「你目前因毒品案為本局所查獲,並供稱毒品來源係 杜登進 及綽號「凱凱」之男子,現警方蒐集及調閱綽號「凱凱」之男子相關資料後,通知你至本分局辨識及指認,你是否願意製作筆錄?」顯示證人陳思瑋乃因本身涉犯毒品案遭查獲,而為了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之寬典,而刻意指證攀咬杜登進及被告。證人陳思瑋所為之證詞,實僅為指證者單方陳述,且指證者本身具有自身可受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顯不可採信。是以,本案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懇請鈞院明察。為此,依104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理由內已說
明:『1.被告張維哲於101年11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陳思瑋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哲通話,陳思瑋於電話中向被告張維哲稱「抱歉,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被告張維哲稱「喔,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陳思瑋回答「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那沒差啦」,被告張維哲乃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陳思瑋稱「買了就買了,最後我也想說我要來吃了,沒關係,吃了就不用那個」,被告張維哲仍稱「沒關係,你拿3500給我就好,我比較不好意思」,之後雙方約於正興國小處見面,通話後,被告張維哲亦確實有與陳思瑋見面,陳思瑋並於見面時交付3500元之金錢與被告張維哲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前揭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三卷第75、76頁),並為被告張維哲所坦認(見原審三卷第76頁),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一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4、5、7、10所示之物品可證,上開通話連絡事實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張維哲係因欲扣除「昨天買的東西」,乃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毒品買賣之雙方先約定價格、數量,再另約交易時間、地點,核與毒品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已足認上開通話內容是實非虛。2.就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5(即本案)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證人陳思瑋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10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有跟張維哲購買半錢的(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當天的交易金額是3500元」(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101年11月20日下午的電話之後,有在正興國小前面遇到被告張維哲,我有委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過來,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3500元是我請他幫我去拿安非他命的錢」、「10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與張維哲間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就是3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而比對被告張維哲與陳思瑋之對話中,陳思瑋以「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詢問要至何處與被告張維哲會面後,被告張維哲確有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表明陳思瑋需給被告張維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500元無訛。復參照被告張維哲於受搜索時,亦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4、5、7、10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台)、分裝杓、空夾鏈袋等用以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物品,顯見被告張維哲並非僅係單純施用毒品,殊無疑義。而查扣前揭物品工具,適資以補強陳思瑋證言之真實性,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職是,堪信證人陳思瑋所言非虛,被告張維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之事實應堪認定。3.被告張維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思瑋已證稱:我之前有欠被告張維哲錢,我要拿錢過去給他,然後他叫我幫他買一份麥當勞過去,但當天我沒有等到他,後來麥當勞是我自己吃掉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而證人陳思瑋雖指證被告張維哲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通話中提及之「還有昨天買的東西」所指何物,與被告張維哲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證人陳思瑋實無杜撰購買麥當勞之後吃掉等情節之必要。況依被告張維哲與陳思瑋通話內容之脈絡,被告張維哲一開始即表明「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隨即又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陳思瑋表示「買了就買了,...沒關係,吃了就不用那個」,顯然係被告張維哲向陳思瑋表示歉意,與被告張維哲所稱係陳思瑋將被告張維哲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所以要再償還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另對照該次通話之前,101年11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陳思瑋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維哲,詢問「到了...怎都沒接?」;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陳思瑋再傳送簡訊表示「我等等還要去別的地方」;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陳思瑋傳送「朋友在等了」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張維哲;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陳思瑋傳送內容為「要是在忙的話那我先回五甲的神氣龍,你在(按:應為「再」之誤)打給我吧」之簡訊予被告張維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亦與證人陳思瑋於原審法院證稱該次交易之前曾替被告張維哲購買麥當勞後未遇到被告張維哲,所以自己將所買之麥當勞吃掉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張維哲所辯不足採信。⒋又毒品交易,罪刑甚重,交易雙方因恐被發現追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之情形,此乃本院審判案件職務所知悉,亦是眾所週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張維哲與證人陳思瑋上述通話內容,對於交易何物?是何種毒品?雖未具體明講,但綜觀證人陳思瑋上開證述,佐以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空夾鏈袋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以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物品以觀,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之情,彰彰明甚。⒌前開陳思瑋與張維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7頁、第99頁、警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所載內容觀之,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自102年1月14日起,始被監聽,然上開譯文所示陳思瑋與張維哲之通話,監察對象係陳思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張維哲僅係通話對象,則被告張維哲在被監聽之前未被因監聽發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乃屬必然之情,要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就證人陳思瑋證述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再審聲請人張維哲通話後,向聲請人購買價格新台幣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可採之理由,詳加斟酌。並以陳思瑋與聲請人張維哲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聲請人張維哲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杓、空夾鏈袋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以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等物品,以佐證證人陳思瑋上述證述之真實性,其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