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