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2月20日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9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7日,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先後3次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潮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照片共
8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經歷,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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