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肢障,為自力更生,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但收入微薄,為能增加收入,乃將積蓄投資股票,結果失利,損失大筆金錢。嗣抗告人為維持生活與信用,不得已陸續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以預支現金週轉,導致陷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地步,所背負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21萬8766元,而抗告人僅資產現金32萬元及任職於華泰公司之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父母由抗告人一人扶養,尚有未洽,因抗告人尚有弟弟鄭龍河,父母自應由二人共負扶養義務,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又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抗告人一家消費支出顯屬過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回函及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至96年1月26日止,抗告人之負債至少為217萬5571元。次查抗告人除其所主張之現金32萬元及每月2萬1000元之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尚堪採信。
四、惟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可知抗告人如宣告破產,抗告人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而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本件債權人數眾多,其分配之程序自較為複雜,應以2年計算為當。抗告人現有共同生活之父母各一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尚有弟弟鄭龍河可共同扶養父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3.33人,平均消費支出為71萬3119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萬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於破產處理期間抗告人及其家屬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85萬6600元〔214,150×(1+2/2)×2=856,600〕。從而,上開應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合計至少為90萬6600元(50,000+856,600=906,600)。
五、綜上可知,若抗告人於破產宣告後,其現有之財產縱有現金32萬元及預期收入之薪資50萬4000元(以破產程序期間計算,為21,000×24=504,000),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與家屬之生活費用合計90萬6600元後,仍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抗告人一家消費支出顯屬過高云云。惟查,日常生活支出為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家庭消費支出確切證據,以供查證,原法院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現行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各方面消費支出所為客觀調查報告,而計算抗告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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