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路○號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公司置物櫃內,趁其同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
1只(內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500元及信用卡2張以外之物品丟在公司對面馬路旁之垃圾桶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2張信用卡,至新竹市○○路○○○號1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忠孝店),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消費商品,並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4張後,將簽帳單返還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貨品,足生損害於乙○○、大潤發忠孝店、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荷蘭銀行向乙○○查詢刷卡消費情形,始發覺信用卡失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
10、65、6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12、14至16頁)。
(三)證人 龔鴻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四)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荷商荷蘭銀行報案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29頁)。
(五)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見偵查卷第20、26頁)。
(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48至61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後,復接續並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在大潤發忠孝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特約商店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共計4枚,以表彰自己係被害人乙○○本人,接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共4紙後,復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上址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被害人乙○○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甲○○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被告甲○○針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又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且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於98年6月23日與被害人乙○○以114,585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14,585元予被害人乙○○收受無誤,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1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盜刷系爭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卷附之商店存根聯部分,本應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甲○○保管而為其所有,然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8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信用卡號碼│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一│98年6月1日│花旗銀行信用卡│25,500元│簽帳單上商店存根│││晚間8時23│0000-0000-0000││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9608號││偽造之「乙○○」││││││署名1枚│├─┼─────┼───────┼────┼────────┤│二│98年6月1日││9,087元│簽帳單上商店存根│││晚間8時33│同上││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偽造之「乙○○」││││││署名1枚│├─┼─────┼───────┼────┼────────┤│三│98年6月1日│荷蘭銀行信用卡│22,999元│簽帳單上商店存根│││晚間8時43│0000-0000-0000││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6610號││偽造之「乙○○」││││││署名1枚│├─┼─────┼───────┼────┼────────┤│四│98年6月1日││24,999元│簽帳單上商店存根│││晚間8時51│同上││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偽造之「乙○○」││││││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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