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連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連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連標曾有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㈡至㈣等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㈤、㈥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私立中原大學圖書館5樓閱讀區,徒手竊取 陳怡潔 所有之背包,內有新台幣3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陳怡潔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連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李旻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原大學圖書館2樓以上臨時閱覽證申請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彭連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