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0月、5月、8月、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2月15日、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12月30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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