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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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83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佟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佟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裁定減刑確定,已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
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
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8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驗餘毛重
0.292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