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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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聰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聰禮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聰禮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聰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子彈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專」)委託,運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子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8樓,欲交付予綽號「 阿燦 」之 曾彥端 。嗣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謝聰禮運輸系爭子彈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謝聰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攜帶系爭子彈之犯人前,主動以手勢指向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以此方式告知員警口袋內有違禁物品,謝聰禮並欲伸手取出口袋中之系爭子彈交出,惟查緝之員警 賴威翔 擔心由謝聰禮自行取物會有意外,乃出言制止謝聰禮取物,經員警徵得謝聰禮同意後執行搜索,嗣由員警當場在謝聰禮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子彈(均經送驗試射完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聰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部分自白,既與證人賴威翔(即承辦員警)、曾彥端(即綽號「阿燦」者)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緝現場錄影內容勘驗筆錄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證人曾彥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4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為依法所為之監聽,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認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雖併記載:「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1至5行),僅係贅語,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函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分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系爭子彈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系爭子彈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系爭子彈7顆,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係由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自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系爭子彈,並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查後,為員警當場查獲系爭子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之公司宿舍前與「阿專」會面聊天,席間,「阿專」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來,該名年輕人到場後,即拿出系爭子彈並放置在桌上,因「阿專」與證人曾彥端日前曾吵架,伊擔心「阿專」會持之使用而擴大事端,故伊逕自取走系爭子彈,並放置在伊長褲右側口袋裡,打算將系爭子彈丟棄,尚未丟棄即遭警查獲,伊並無運輸系爭子彈之意,伊在警詢、偵訊中坦承有運輸系爭子彈,係因伊帶同警方至證人曾彥端住處查緝,方以上開說詞以求對證人曾彥端有所交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攜帶系爭子彈。又系爭子彈7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子彈照片乙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確攜帶系爭子彈,暨扣案系爭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運輸子彈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遭警方查獲前約30分鐘至40分鐘前,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由「阿專」將系爭子彈交給伊,商請伊將系爭子彈帶到臺中市區內,交予綽號「阿燦」之證人曾彥端。伊與「阿專」及證人曾彥端都是朋友,因此才同意幫「阿專」轉交系爭子彈,不知「阿專」交付系爭子彈予證人曾彥端之用途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又於偵訊中供承:伊於被警察盤查30分鐘前,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阿專」將系爭子彈交給伊,請伊順路拿到臺中市○區○○街○○○號大樓8樓處,交給綽號「阿燦」之證人曾彥端,因為伊與「阿專」及證人曾彥端都認識,「阿專」說如果伊順路就幫他拿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賴威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印象中被告在現場有無提到來源?)我有聽到謝聰禮說是其他人託他要交給曾彥端的。」、「(問:被告在當場有向你們查緝的員警或是查緝員表示他是要來找曾彥端做什麼?)沒有,只有說那七顆子彈是要拿給曾彥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互核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緝現場錄影內容結果:「【04:01至17:05】被告:蛤,沒啦, 阿就 ,齁,我就有夠『雖小』(音譯),沒事去跟人家拿那個,我就...拜託啦...。被告:真正沒啦,那紙啦,我真的沒那個啦,我真正蓋壞運去幫人家拿那個,齁,我有夠壞運...被告:我就真正沒有那個東西,那真正人家拿給我的,拜託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背面、第118頁),被告於經員警攔查時一再陳述係幫人拿東西無辜受累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受「阿專」請託代為將系爭子彈自臺中市沙鹿區運送至臺中市西區,而被告表示同意後,方收下系爭子彈,是被告有運輸子彈之意甚明。
㈢又證人曾彥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17日晚上及
101年9月18日凌晨,伊曾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被告至伊住處會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案發當日其係要至臺中市西區與證人曾彥端會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及背面)相符;另參諸子彈為政府查禁之物品,具有相當價值,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子彈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取出並放置在桌上,縱為避免「阿專」與證人曾彥端吵架時利用系爭子彈,衡情僅須請該男子將子彈取回即可,實無可能在未徵得該男子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任意將具有價值之系爭子彈取走,而未遭反對或質疑;復徵以被告於前往證人曾彥端住處途中,不僅未如其所述趁機丟棄系爭子彈,反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一路將系爭子彈自臺中市沙鹿區載運至臺中市西區,顯有違常理。倘被告認為其帶同警方至證人曾彥端住處查緝而愧對證人曾彥端,在被告身上既起獲系爭子彈,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供陳係單純持有系爭子彈,而非編造其運送系爭子彈並欲交付予證人曾彥端等陳詞,反使證人曾彥端因此可能另涉犯相關刑事犯嫌,導致證人曾彥端陷入更加不利之境地。益見「阿專」確有委託被告將系爭子彈轉交證人曾彥端,始無償將系爭子彈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主觀上亦有受託代將系爭子彈運送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交予證人曾彥端之意無訛;此外,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系爭子彈7顆(均已送驗試射完畢)可佐,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推翻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就其如何取得扣案之系爭子彈及實際用途等情,或更易辯稱伊係為避免「阿專」與證人曾彥端之糾紛擴大而逕自取走該姓名年籍不詳年輕人置於桌上之系爭子彈、或稱係該不知名之年輕人所交付、或稱其係為丟棄而攜帶系爭子彈外出(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不但前後供詞反覆,又無法明確供出其所述取出系爭子彈之年輕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對,並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曾彥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伊純 為介紹被告與綽號「 阿華 」之男子(下稱「阿華」)認識,根本不知道「阿專」委託被告交付子彈給伊之情,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如此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然由證人曾彥端就當日與被告碰面之目的,或稱介紹「阿華」與被告認識、或稱介紹朋友向被告購買五葉松、或謂被告要向其借用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及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及背面),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又就與被告會面之目的或相關情事,多證稱不記得或忘記等語,然對其他情事,卻多能加以記憶並回答,故證人曾彥端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受託將系爭子彈交付證人曾彥端,倘證人曾彥端順利收受系爭子彈,可能導致其自身遭檢、警偵辦刑責之虞,亦難期證人曾彥端可坦認該等事實,是證人曾彥端前揭證述,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前未曾供陳其與證人曾彥端見面之目的係欲交付樹的照片、是證人曾彥端要介紹與伊認識、要調解證人曾彥端與「阿專」之糾紛等情,卻於證人曾彥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日,在證人曾彥端證述後附和證人曾彥端所證而為上揭供述(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上揭附和之詞,自非可採。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有關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彈藥罪,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而所謂「運輸」,係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受「阿專」之託,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收受系爭子彈後,明知其所欲運送者為子彈,竟同意將扣案子彈自該處運往臺中市○區○○街○○○號8樓處,雖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主觀上既具有運送子彈之故意,客觀上復有運輸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扣案子彈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明知受託轉交之物為子彈仍同意受託轉交,顯非單純持有,則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持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及背面),即非可採取。
五、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運輸非制式子彈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否認有販賣子彈之意思及行為,證人曾彥端於原審
審理證述時亦否認有販賣子彈之行為,再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4頁),均未提及關於交易子彈等對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子彈之犯意,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8479號102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書理由欄二、㈢記載:「雖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準備前往曾彥端之住處進行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致無從成立販賣...」(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院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論告稱:
「原審檢察官論告被告有販賣子彈之犯意,但本案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子彈之犯意,故論告內容不包含販賣子彈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認被告涉有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而為本案運輸子彈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2頁),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緣本件係警方因證人曾彥端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乃對於證人曾彥端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控,於監控中判斷被告因毒品交易事宜將與證人曾彥端接觸,乃於被告到場後攔檢盤查被告,業據證人賴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又原審經勘驗查緝現場錄影內容結果:「【01:31至02:15】【員警2搜索被告右側長褲口袋,並自被告右側口袋內取出1裝有5顆子彈及1團衛生紙之夾鏈袋後,員警2自背包內取出手銬並將被告雙手反扣】被告:嘿人家...剛剛是小孩拿給我的。
員警:這什麼?現在放的這是什麼?子彈。子彈。
被告:蛤,沒啦。
員警:子彈,還不是,你們摸。
被告:蛤,沒啦。
員警:來、來,拿出來,拿出來,你有夾層、你有夾層。
員警1:子彈啊,還不是。
員警:你有夾層啦。
員警:你手不要摸、你手不要摸。
員警:你手不要來。
員警:手不要摸,ㄟ那個、那個什麼、那個車上有手套。
員警:子彈啦。
員警:子彈,來,這罐,這裡面還有什麼?員警:不要再用。
員警:來、來,這是,這是什麼,槍呢?員警:車上有手套。
被告:沒啦,嘿真正、真正剛剛一個小孩。
員警:好啦。
被告:喔,別這樣啦。
員警:好,你麥囉唆啦。
被告:拜託一下啦。
員警:反扣、反扣、反扣。
被告:喔、喔。
員警:來手。
被告:...(不清楚)。
員警:你再囉嗦什麼,毒品自己拿出來啦,奇怪。
員警:有子彈就有槍。
員警:有火藥嗎?被告:沒啦,真正沒有啦。
員警:嘿人家交給你。
員警:搜好嗎?搜乾淨了沒?員警:來鞋子、鞋子員警:鞋子脫下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盤查我時因未帶證件,並詳問我年籍資料後要求我主動將口袋內之物提示,遂主動交付放置褲子右暗袋內改造子彈7顆。」等語(見警卷第4頁),稽之證人賴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們看到謝聰禮時,你們表明警方的身分,當時謝聰禮是自己拿出他身上的子彈?還是經過你們的搜索?)是謝聰禮同意搜索,我們去把子彈從謝聰禮的身上拿出來的,謝聰禮是有跟我們講說子彈是放在什麼地方,我們攔下謝聰禮後,直接表明身分,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然後謝聰禮就跟我們說就是在口袋,謝聰禮沒有跟我們說是子彈或是毒品,我們怕有槍,實際上是謝聰禮同意我們搜索,並告訴我們在哪裡,我們去把它取出來。」、「(問:警方的移送書上面為何會載明,是謝聰禮主動交出來?)謝聰禮告訴我們東西在口袋內,謝聰禮是有主動拿出來,我們會衍生意外,所以我們說由我們來拿,實務上如果是說被告主動交付也可以,但是我們怕會有意外,所以由我們從謝聰禮的身上取出來。」、「(問:你們當天在執行搜索之前,檢警有無掌握任何證據可以得知謝聰禮身上有子彈的事實?)我們是到當天,謝聰禮出現的時候才知道,我們原本是研判謝聰禮是攜帶毒品,並沒有研判到謝聰禮身上會有子彈。」、「(問:有關剛才謝聰禮提到是阿專〈音譯〉交給他子彈,要阿專把子彈交給阿燦的,這部分是否事前就有掌握到?)是謝聰禮到警局之後跟警察講的,不過謝聰禮在現場是有說子彈是幫人家帶,要轉交的,除了這句話之外,在之前我們並沒有掌握到被告要攜帶子彈。」、「(問:你們在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當時是如何回答的?)謝聰禮只是比口袋,我們是搜到時才知道是子彈,謝聰禮有比口袋並伸手想要去拿時,我就跟謝聰禮說先不要,我們來拿,因為我們怕裡面有槍,謝聰禮有比,不是想要丟掉的意思,是想要拿給我們的意思,謝聰禮有同意我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證人賴威翔前揭證述,可知員警係因證人曾彥端疑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進行監控,於監控證人曾彥端持用之電話中,因被告與證人曾彥端約定會面,員警乃對到場之被告攔檢盤查,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攜帶系爭子彈之犯人前,主動以手勢指向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以此方式告知員警口袋內有違禁物品,被告並欲伸手取出口袋中之系爭子彈,惟查緝之員警賴威翔擔心由被告自行取物會有意外,乃出言制止被告取物,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嗣由員警當場在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系爭子彈。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攜帶系爭子彈之犯人前,以手勢向警員告知系爭子彈藏放在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攜帶之系爭子彈,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子彈之來源係「阿專
」,去向則為證人曾彥端,並已避免系爭子彈流入不法分子之手,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頁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供述係受綽號「阿專」之成年男子所託運輸上開子彈,然並未供出「阿專」之真實姓名、住址,且警方迄未查獲「阿專」之人;再者,被告一再陳明不知道轉交系爭子彈目的為何,證人曾彥端則否認知悉有系爭子彈,已如前述,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法院稱:「 謝員 (即被告)筆錄中供述其改造子彈7顆來源係友人綽號『阿專』之男子託付轉交其堂哥『阿燦』(按:即曾彥端)之詞,復詢『阿燦』矢口否認上情。本案被告謝聰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調查偵辦期間並未詳述全部彈藥來源及去向,致未查獲他案,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有該隊102年2月1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0609號被告謝聰禮於本署偵查中,自始未曾供述綽號『阿專』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僅憑綽號亦屬無從調查,而依被告供述情節,曾彥端並非委託運輸之人,且尚未受領持有扣案子彈,自無從證曾彥端涉有何槍砲罪責,自無所提起公訴之可言。」有該署103年5月16日中檢秀良101偵20607字第05040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自難認已有因之而查獲系爭子彈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事,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予採取。
㈤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
因患有急性闌尾炎併腹膜膿瘍,不宜入監服刑,且為家中獨子,需照顧年邁之父母,所為僅代為轉交子彈,就本案犯罪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運輸子彈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運輸子彈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難認有過重之處,況改造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並以刑罰加以遏止,被告明知上情,僅為朋友之誼,即任意運輸系爭子彈,不顧可能因此而衍生之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被告所犯運輸子彈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有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被告所犯運輸子彈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運輸子彈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代為轉交子彈,就本案犯罪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從採取。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員警對被告攔檢盤查,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以手勢指向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以此方式告知員警口袋內有違禁物品,被告並欲伸手取出口袋中之系爭子彈,惟查緝之員警賴威翔擔心由被告自行取物會有意外,乃出言制止被告取物,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嗣由員警當場在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系爭子彈。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攜帶有系爭子彈前,本欲主動取出並交付員警,惟因遭員警制止,乃由員警自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系爭子彈,被告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原審以系爭子彈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被告長褲右側口袋中發現,又被告於查獲之初仍否認持有上開子彈等情,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未合,自難認允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固曾於警、偵訊中自白係受「阿專」之託將系爭子彈
轉交綽號「阿燦」之曾彥端,然此部分迭據證人曾彥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與證人曾彥端共同販賣子彈而運輸子彈犯行,亦無從資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該部分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縱或被告確有受託將系爭子彈轉交證人曾彥端,被告之目的亦僅在轉交,應不構成運輸子彈之犯行。
⑵依卷內事證所示,警方攔檢被告時所掌握者僅係懷疑有毒
品交易,並無任何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事證,證人賴威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被告告知子彈放置之位置,故被告所為顯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減刑條件。
⑶設若被告所述其係受「阿專」之託轉交系爭子彈予證人曾
彥端,則被告顯業已供出子彈來源及去向,且員警已知「阿專」與曾彥端係堂兄弟,被告復已供出曾彥端之真實姓名,檢、警怠於就後續再行追查,實不應將該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是被告所為顯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條件。況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欲將系爭子彈交付曾彥端,卻又認被告未供出系爭子彈去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⑷被告非系爭子彈實際所有人,且主觀上僅在為他人轉交物
品,無強烈違反社會規範之意識,亦無危害治安或社會秩序情事,本案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另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患有急性闌尾炎併腹膜膿瘍,實不宜入監服刑;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待被告扶養照顧,爰請求酌減至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俾免入監服刑云云。
⒉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搜索當場一再陳述伊因幫助他人轉交物品而為警查緝無辜受累之旨,且有系爭子彈扣案可稽,並經證人賴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攔檢當場自陳係受託轉交系爭子彈予證人曾彥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復有原審勘驗查緝現場錄影內容結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背面、第118頁),再觀諸被告所辯其攜帶違禁物系爭子彈出門係為於途中乘機丟棄乙節,非可採取,被告係於前往與證人曾彥端會面途中為警攔檢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受「阿專」之託將系爭子彈運輸交付證人曾彥端之自白,互核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自白運輸子彈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揭證據資料,均屬足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受託運送子彈之行為確該當運輸子彈罪,並經詳述於理由欄貳、四,被告上訴意旨⑴所陳均非可取。
⑵本院認定被告就其運輸子彈之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被告所為,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五、㈢),被告上訴意旨⑵陳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應認為有理由。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攔檢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子彈,系爭子彈被查獲時既在被告持有中,尚未移轉他人持有,且本案被告固供述係受綽號「阿專」之成年男子所託運輸上開子彈,然並未供出「阿專」之真實姓名、住址,且警方迄未查獲「阿專」之人,又證人曾彥端否認知悉有系爭子彈,證人曾彥端尚未受領持有系爭子彈,無從證明證人曾彥端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罪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自難認已有因之而查獲系爭子彈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事,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被告上訴意旨⑶辯稱其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本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五、㈤),被告上訴意旨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運輸子彈之犯行,雖無足採取
,被告上訴意旨⑵指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應認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陳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委託而運輸具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及其運輸之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目的僅係單純之運輸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運輸子彈之數量為7顆;另參以犯後之初雖坦承犯行,但事後竟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訴意旨⑷另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患有急性闌尾炎併腹膜膿瘍,實不宜入監服刑;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待被告扶養照顧,請求酌減至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俾免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復為累犯,本件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再經綜合案件審結當時之各情(即上揭量刑審酌事由,含被告非系爭子彈實際所有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認所處之刑尚屬適切,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罹患疾病、為家中獨子、父母均待其扶養云云,尚難動搖本件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從採取,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非制式改造子彈7顆,經鑑定時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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