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茂銓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茂銓因懷疑其妻 高甄璘梁慶瑋 有染,長期對梁慶瑋心懷怨懟。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黃茂銓因身體不適,向同事 張峻郎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短暫休息後,思及女兒 黃意軒洪麗琴 頂讓交由其妻高甄璘經營之早餐店,即將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三)開始營運,遂自住處拿取其甫於數日前購買之水果刀1支,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攜至上開早餐店使用,且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試營運中之早餐店找高甄璘。詎其於行經早餐店附近之彰化市○○○路○○○巷與161巷口時,見梁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朝早餐店方向行駛,心生懷疑,遂尾隨其後,其見梁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果停放早餐店門口並下車進入早餐店內,一時妒火中燒,因不滿梁慶瑋破壞其家庭,復與高甄璘繼續往來,明知所攜帶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且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將傷及腹腔內重要器官或因大量出血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早餐店旁補習班門口,攜帶上開水果刀1支,頭戴安全帽,衝入早餐店內,趁梁慶瑋在上址1樓廁所內背對門口之際,不發一語,自梁慶瑋身後,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梁慶瑋左後腰部接續刺殺2刀,其中一刀深度約1公分,另一刀刺入深度則達17公分,致切開梁慶瑋第4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傷及神經、血管,黃茂銓於行兇後即持刀往店門口逃跑,並隨手將上開水果刀丟置在早餐店門口櫃檯旁地上。斯時在早餐店1樓廚房之高甄璘及前方櫃檯之 洪麗幸 因聽聞碰撞、喊叫聲,乃上前查看,目睹頭戴安全帽之黃茂銓匆忙跑出店外,復見自廁所走出之梁慶瑋左腰部流血不止,始發現梁慶瑋遭人刺殺,高甄璘並即上前攙扶欲走至店外之梁慶瑋,梁慶瑋終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在店內門口處,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腰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員警據報前往上開早餐店查勘時,並在門口櫃檯旁地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黃茂銓逃離現場後,在彰化市○○路上攔下騎乘KYA-428號機車之 曾清海 ,利用不知情之曾清海將之載往彰化市○○路與雲長路口,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前,於同日11時39分、11時48分許,以電話委請姪子 黃少鋐 (原名 黃建銘 )代為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下稱草港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上開持刀傷人犯行, 黃少銓 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代理黃茂銓以電話向草港派出所員警 李成雄 自首,黃茂銓且隨即以電話連絡未來親家 張文宗 至彰化市○○路南興國小旁接載之,於同日12時28分許,由張文宗陪同前往草港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梁慶瑋子女 梁志嘉梁添益梁汕琳梁汕禛 訴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員警 池國鈞 製作之102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茂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27頁背面、第
264頁背面),且查無上開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高甄璘、洪麗幸、張峻郎、池國鈞、李成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前揭證人高甄璘、洪麗幸、池國鈞、李成雄等人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證人高甄璘、洪麗幸、張峻郎、池國鈞、李成雄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9-231頁反面)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由法院囑託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又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法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62號)。本件證人即鑑定人 蔡崇弘 法醫師於本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本於其法醫學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亦係就其參與本件相驗及解剖過程而得知之已往事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陳述專業意見,亦即係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並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10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陳述自難謂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現場相片、勘驗報告拍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扣案之水果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偵卷第84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參以上開水果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懷疑妻子高甄璘與被害人梁慶瑋有染,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沒有尾隨被害人,是在早餐店門口才遇到被害人;我並不是朝被害人腰部刺,本來要刺被害人屁股,因緊張才刺到旁邊,而且只有刺1刀,後來被害人轉身來搶刀,我就慌了,手就放開,被害人就自己撞到牆,被害人是身體的後方撞到牆,然後用三字經罵我,應是被害人遭刺轉身後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不知驗屍報告為何說被害人身上有兩處刀傷;被害人來搶我刀時,我嚇到了,不知道當時刀子是在他身上,還是在哪裡,但已不在我手上,我就跑走;我雖有拿刀刺被害人,但沒有殺人犯意,只是要嚇他、教訓他等語(原審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於原審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案發當日因疑似憂鬱症發作後始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在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另於本院以:被告係臨時起意教訓被害人,要讓被害人害怕不要再來其女兒經營之早餐店,絕非尾隨被害人之後,被告當時若確有殺人之意,怎可能選擇自己女兒即將開幕之早餐店實施犯行,且被告當時確實只刺向被害人一刀,對照下手部位並非背後胸口、頸部,亦可知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所為應係刑法第277絛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至於其中一刀刀傷縫合深度為17公分,極可能係被害人遭刺轉後撞擊牆壁致刀刃刺進更深入之故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因懷疑其妻高甄璘與被害人有染,長期對被害人心懷怨
懟,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身體不適而向不知情之同事張峻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返回住處後,思及女兒黃意軒向洪麗琴頂讓交由其妻高甄璘經營之早餐店,即將於同年月14日開始營運,遂自上開住處拿取其甫於數日前購買之全新水果刀1支,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攜至上開早餐店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早餐店找高甄璘,嗣見被害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早餐店門口並下車進入早餐店,因認被害人破壞其家庭,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早餐店旁補習班門口後,持上開水果刀1支,頭戴安全帽,衝入早餐店內,趁被害人在上址1樓廁所內背對門口之際,不發一語,自被害人身後,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左後腰部,被告於行兇後往店門口逃跑,斯時在早餐店1樓儲藏室之高甄璘及前方櫃檯之洪麗幸聽聞碰撞、喊叫聲而上前查看,目睹頭戴安全帽之被告匆忙跑出店外,並見自廁所走出之被害人左腰部流血不止,高甄璘即上前攙扶被害人,被害人則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在店內門口處;另被告於逃離現場後,在彰化市○○路上攔下騎乘KYA-428號機車之曾清海,利用不知情之曾清海將之載往彰化市○○路與雲長路口,並以電話連絡其未來之親家張文宗至彰化市○○路南興國小旁接載之,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於張文宗陪同下前往草港派出所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甄璘、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麗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警卷第11-13頁、21-23頁;偵卷第31-36頁、第73-77頁、原審卷第132-137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5頁) 證述渠 等如何發現被告頭戴安全帽跑出早餐店、被害人遭刺受傷之經過;證人即上開重機車車主張峻郎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31-33頁)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向之借用機車之經過;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草港派出所之張文宗於警詢、本院(警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6-88頁)證述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草港出所之經過;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曾清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反面)證述其搭載被告之緣由;證人即在現場發現上開機車之 吳耀鐔 於警詢(警卷第24-25頁)證述其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經過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29頁)、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刑案偵辦照片12張、梁慶瑋命案勘察照片26張、機車鑰匙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33-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早餐店轉讓契約書(偵卷第46頁)、102年8月15日警員李成雄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莿桐所轄內梁慶瑋命案現場勘察相片87張、梁慶瑋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64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85頁)、檢察官勘驗被告102年8月12日至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偵卷第75頁反面)、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0月21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86-8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再者,員警將採自案發現場浴室地面編號1之棉棒血跡(編號1-1)、採自水果刀刀柄、刀面之棉棒血跡(編號7-1、7-2)、採自儲藏室入廚房門口左側牆面編號12掌印之棉棒血跡(編號12-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65×10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莿桐所轄內梁慶瑋命案DNA鑑定書影本(原審卷第90-92頁)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其係持扣案之水果刀,在上開早餐店廁所內自後方刺被害人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自後方刺傷後倒地,經送醫急救
,因受有腰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其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為:「外傷證據:1、左腰部緊鄰著可見長1公分(編號1)及5公分(編號2)之縫合傷各乙處。2、編號1縫合傷距離腳底98公分,編號2縫合傷距離腳底96~100公分,兩傷距離最近1公分。」、「傷勢分析:1、編號1及編號2縫合傷均為刀傷。2、編號1縫合傷深度1公分、編號2縫合傷深度17公分,均為單刃刀刺傷,刀方向約2點(刀背)至8點(刀刃)鐘方向。3、編號2刀傷插入後腹腔,切開第4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沿途傷及神經、血管,導致大量出血。4、致命傷為編號2刀傷」、「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腰部刀刺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46頁、第50-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5-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1-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4頁、第69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3頁、警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相驗相片8張(相卷第71-7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持刀刺傷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綜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今天我從家中欲前往彰化市○○
街○○○號(要開幕的早餐店),要找我老婆,途中彰化市○○○路○○○巷與161巷口,看到對方駕駛自小貨車,因之前懷疑梁慶瑋與我老婆有染,我就迴轉至彰化市○○街○○○號前,看到被害人下車走至彰化市○○街○○○號裡面,想說又來找我老婆,所以氣憤之下,隨手從機車PR7-012號置物箱內取出一把刀,剌對方左後方一刀,刺完就趕快跑離開現場等語(相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早餐店要開幕,想說伊下午沒事要約伊老婆去買水果,順便去看早餐店附近一家游泳池還有沒有在開,就看到死者開車,我心想該不會又要去找我老婆,我看他一直開到伊老婆的早餐店停下,死者人進去,看他來找我老婆,就很生氣抓狂等語(偵卷第76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上班時,人不舒服要回家去,後來吃了藥,人比較舒服想說早餐店要開幕了就騎機車要去早餐店,刀子是家裡的要帶去早餐店用的,在游泳池那個地方遇到梁慶瑋,看到他要去早餐店找我太太等語(原審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前往早餐店路上即遇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亦往早餐店方向行駛,因而心生疑慮,遂尾隨被害人一小段路後(彰化市○○○路○○○巷與161巷口或游泳池均與早餐店尚有一小段距離),迨確認被害人進入早餐店後,因之妒火中燒,憤而持所攜帶之扣案水果刀行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尾隨被害人,是在早餐店門口才遇到被害人等語,然其若非真於半途中即遇被害人,豈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時為上開內容一致之供述,事後翻異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⒉被害人屍體解剖時發現於左側腰部有編號1及編號2縫合傷等
2處刀傷,編號1縫合深度1公分、編號2縫合深度17公分,均為單刃刀刺傷,刀方向約2點(刀背)至8點(刀刃)鐘方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屍體左側腰部確實存在2處刀傷,此情核與卷附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患者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後背2處傷口(5×6cm)(5×1cm)」等語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證照片呈現2處傷痕之情相符(相卷第23、60頁;警卷第49頁),足認被害人死亡前之左側腰部確實受有2處刀傷。而被告自承係以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而該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木質柄單刃刀,刀背和木質柄呈同一直線,刀身及木質柄上緣殘留血跡,木質柄長度為12.5公分,直徑
2.5公分,刀身部分長度為20.8公分,刀刃面最寬處長度為5公分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頁),其刀刃面寬度亦核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2處刀傷傷勢吻合,且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刀傷比對所提供刀子,傷勢不矛盾」等語(相卷第64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到庭結證:一般我們鑑定刀傷第一個是看刀子是單刃刀還是雙刃刀,這件看起來是單刃,再來是看傷口跟所提供的刀子會造成這樣嗎,比如說它的寬度、深度會不會造成這樣的傷,經過我們現場所看到的刀子是會造成這樣的傷。編號1跟編號2刀方向都是2點至8點鐘方向;如果是刀劃到的傷口尾巴會有一條長線,會很向魚尾紋的樣子,刺的話就不會,所以編號1跟編號2都是刺傷,應該是短時間內接連兩個刺的動作造成的,且距離太近是1個人才有辦法這樣做,而且是瞬間的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足證編號1之刀傷亦為刺傷,可排除係不小心劃傷所造成,且被害人屍體上開2處刀傷,應係被告接續持扣案之水果刀2次刺傷之動作所造成之刀刺傷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刺1刀云云,顯與上開跡證不符,應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朝被害人屁股刺,因太緊張才刺到旁
邊云云,然則,被告於案發後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係供承:係從對方後面走過去,從被害人身體左後方腰部部位砍等語(警卷第4頁),迨至102年9月5日始改稱:我到廁所想稍微從他屁股刺下去云云,前後所述已不一。況查,被告係持刀於極短時間,在被害人後腰部接連刺2刀,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該2傷口距離最近僅1公分(相卷第63頁),極為接近,此外,該2傷口之位置與被害人之臀部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緊臨被害人之臀部,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證照片(相卷第6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係趁被害人在上址1樓廁所內背對門口之際,不發一語,自其身後持刀行兇,亦如前述,衡情,被害人既係背對被告,應不知被告在後而未有任何反抗、閃躲,被告於此情狀下刺殺被害人身體,應不致發生如此大之誤差,造成刺殺部位之偏離,況被告若確意在刺傷被害人臀部,其於刺第1刀發現位置偏離後,又何以再朝極為接近之同一部位接續刺下第2刀,其事後翻異之詞實有違常情常理,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可採信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刺轉身後撞擊牆壁始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甄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跑出來看的時
候,被害人從浴室走出來,那時候他還能走,只看到血,因為我很慌,沒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插著刀子,我就說「你怎麼了」,被害人就說「他從後面偷捅我」;我沒有注意到水果刀在現場,也沒移動過水果刀;我從浴室門口扶著被害人到大門口,他才倒下去的,看到他的血(流血)之後我就沒離開過他,直到醫院,這中間沒有注意到有水果刀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麗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還沒出到門口,就是店的大門裡就倒下了,高甄璘在旁邊幫忙摀血,她也很驚慌,被害人係頭向天花板,已經不是很清醒了;我請我姊拿毛巾之後,幫忙壓住傷口,刀子已經掉到旁邊的地上,所以我完全沒碰到刀子,刀子那時候沒有插在被害人身上,已經掉到地上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地上了;我看到水果刀的位置這個地方(偵卷第63頁現場勘查圖標示編號7的位置),第一次發現水果刀就是在這個位置,水果刀從頭到尾我沒有移動過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池國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當時水果刀的位置就是在編號7的位置(偵卷第63頁編號7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可知扣案之水果刀係在早餐店大門口櫃檯旁地上發現,且在場之證人高甄璘、洪麗幸均未移動該刀之位置,而被告在廁所(浴室)內刺傷被害人後,隨即往外逃逸,則扣案之水果刀,若非被害人自行將水果刀攜至門口,即應係被告逃跑時丟棄在門口,然則,依證人高甄璘、洪麗幸上開所證內容,渠等均未發現被害人有拔出水果刀或手持水果刀之情形,衡情,該水果刀若係留在被害人身上或由被害人自行將水果刀放置在門口,當時全程在旁照顧被害人之證人高甄璘以及以毛巾幫忙壓住被害人傷口之證人洪麗幸自不可能全然未看到該水果刀,由此應可推認扣案之水果刀應係被告於逃跑時丟棄在店內門口者,此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子砍完後就丟在現場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且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羈押時供稱:梁慶瑋被我刺1刀後,隨即轉身要來搶刀子,他撞到牆壁上並罵我「幹你老母」,我轉頭就跑(偵卷第8頁反面);他被我刺後罵我「幹你老母」,並且要奪刀,他搶走那把刀,我就逃離現場(偵卷第42頁反面);我1刀剌下去,他就轉過身並罵 伊幹 你老母,把我的刀子搶過去,他去撞到牆壁(偵卷第76頁);他就搶我的刀子並罵我,死者有去撞到牆壁(偵卷第76頁反面);他搶我的刀子,又撞到牆壁,我緊張所以就逃跑(原審卷第10頁)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持刀刺傷被害人後,被害人既轉身搶刀子,則無論刀子是否遭被害人搶走,顯然該刀子於被告行兇後已抽離被害人身體,並未留在被害人之身上,否則如何搶刀。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既已隨即將刀子抽離被害人之身體,則被害人遭刺轉身後再撞擊牆壁導致刀刃刺進更深之情況即不可能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與其自身前後之供述矛盾。
②再者,參諸證人蔡崇弘法醫於原審證稱:編號2傷口深度有1
7公分,解剖時看到的傷口應該是1刀進去,然後通過骨頭,再通過動脈,依照傷口的樣子看不出來有轉折,因為如果有轉的話傷口不太一樣,不太可能是線型的,因為骨頭是被切過去的,應該是1刀刺進去,1次完成,因為刀子直接切斷腰椎;解剖時看出血的樣子是偏向一個方向,看起來是不會有假設的這個情況(即第一次沒有刺這麼深,但因為刀子還在傷口上面而因死者倒下或撞到牆壁而加深深度),且如果是刀子刺進來倒地再刺1次,那樣刀子是留在上面的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證人洪麗幸於原審亦證稱有聽到撞門之聲音,而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無可採,然證人洪麗幸係證稱聽到撞到門之聲音,並非撞到牆壁之聲音,與被告辯詞並不符合,自亦無足因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是傷害致死云
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有無殺意之判斷,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因長期懷疑其妻高甄璘與被害人有染,而對被害人懷恨
在心,在前往即將開幕之早餐店路上偶遇被害人,尾隨後發現被害人進入該早餐店,故在一時盛怒之下,持前述水果刀刺被害人2刀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對被害人積怨已深,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看他來找我老婆,就很生氣抓狂等語,益顯被告當時怨氣之深重,則本案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辯護人徒以被告如有殺意,不可能選擇在女兒即將開業之店內行兇等語置辯,顯然忽略被告在妒意怒氣下已不在乎行為後果之心態,並無可採。
②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其木質柄長度為12.5公分,直徑2.
5公分,刀身部分長度為20.8公分,刀刃面最寬處長度為5公分,已如前述,又該水果刀為被告案發前數日剛購買,全新尚未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264頁正面),且該水果刀刀刃確屬鋒利,亦有卷附照片2紙可稽(相卷第45頁)。而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5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持上開全新鋒利之水果刀由2點鐘(刀背)至8點鐘(刀刃)方向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2刀,且被害人當時對被告自身後突如其來的舉動,並無任何招架之力,此觀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身體未見防禦傷乙情即明,被告持刀自後方刺入無法抵抗之人後腰部,且其中編號2刀傷,深度達17公分,為單刃刀刺傷,插入後腹腔,切開第4腰椎,經過腹主動脈,胰臟頭部,抵達肝動脈及門靜脈,沿途傷及神經、血管,導致後腹腔大量出血,業如前述,以扣案水果刀刀刃長不過約21公分,被告卻插入被害人身體內達17公分,顯然被告當時絕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是依本案被告所持之兇器、受傷害處所為致命部位以及上開傷勢,均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再參之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結證: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一樣,但是造成這樣的傷勢(編號二17公分深的傷勢)而且已經把腰椎切開,那要有力量才會切得開,所以必須要用力;被害人被切到很多血管跟動脈,包括腹主動脈、肝動脈,這都會造成大量出血;因為切開的腰椎是骨頭的成分,所以需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有辦法切開,從編號2的刀傷來看,刀方向約是2點至8點鐘方向,有一個斜度,所以是由上往下的方向等語(原審卷第217-218頁),更足證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竟一刀將腰椎切開,則由被告下手之力道,可見其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此再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進入早餐店行兇,而被害人係於同日11時38分抵達醫院,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然被害人於到院前即因腰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可知被害人遭被告致命之一擊後,於短短10餘分鐘即喪失性命,則被告有殺人取人性命之故意,已甚為灼然。
③基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行兇之原因、對被害人憎恨程度、行
為時處於憤怒之情緒以及持用全新之水果刀、下手部位為後腹腔、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2刀、其中1刀插入被害人身體內達17公分、由上往下方向用力刺導致被害人之腰椎切開,被害人於短時間內腹腔大量出血死亡,及被害人並未見有防禦傷等情觀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已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主張其行為僅係傷害致死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其辯護人徒以被告下手部位非背後胸口、頸部而認其不具殺意,亦與事實不符。
㈣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或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惟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雖然有精神看診史,但主要症狀為一般精神官能症(失眠、頭痛)之症狀,無重大精神病史,鑑定時亦未有特定精神異常之表現,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類似,雖有精神官能症之症狀(心情低落、容易有身體症狀),但其短期記憶測驗能力相較其教育程度,表現在正常人的範圍內,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沒有存在精神疾病、或因病而造成心智能力較常人為差的情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附卷可參,此再佐以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證人曾清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102年8月12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上騎乘重機車被1名陌生男子攔車,該男子稱重要東西被偷走,叫我載該男子去追竊嫌後上車,並由他指路前進,最後他是在楊漢銘醫院那個路口下車等語(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58-259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後,於逃逸離去之際,仍能向不知情之機車騎士曾清海隨手攔車欲逃離現場並飾詞犯行以防免發現,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堪可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而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有自首得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34秒及11時48分47秒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少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通話164秒、72秒,嗣黃少鋐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26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認識之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李成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2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8、171頁正面),又黃少鋐於上開與李成雄聯絡之電話中,係向員警李成雄表示其叔叔在彰化拿刀捅人一下,可否前往草港派出所處理,經員警李成雄表示可以後,黃少鋐即表示將請其叔叔(即被告)前往自首等情,亦經證人李成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6頁正面),另被告確主動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在證人張文宗接載、陪同下前往草港派出所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草港派出所後,立即向李成雄表示要自首等情,亦經證人李成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73-77頁),則被告前往草港派出所之目的,顯然意在接受裁判甚明。綜據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於行為後約10-20分鐘與其姪子黃少鋐通話之目的,係在委託黃少鋐代為自首,應堪採信,否則以黃少鋐與被告至親關係,應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告知被告犯罪行為,此參以被告之後確實前往草港派出所表示自首,以及證人張文宗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黃茂銓告訴我說,我有殺人你要相信嗎?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開玩笑,後來他就真的把我載到草港派出所投案等語(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86頁)益明。是則被告委託黃少鋐代為向司法警察承認犯罪而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之時點,應為黃少鋐上開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成雄之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池國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案發現場即早餐店處理之警員,當時在案發現場,先在被害人貨車上找到被害人名片,並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連絡上被害人子女後,即離開案發現場趕到被害人送醫急診之彰化秀傳醫院,我明確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係在彰化秀傳醫院時由高甄璘告知,其後被告女兒黃意軒方趕到醫院,我要求 黃逸軒 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出面投案,後來我以行動電話報告刺桐派出所所長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49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綦詳。而依證人池國鈞所持行動電話當日通聯記錄之發話基地台觀之,池國鈞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連絡上被害人家屬共計通話138秒鐘,證人池國鈞撥打該通電話時係在案發現場,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8樓,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06秒曾有另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池國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共計73秒鐘,此時之受話基地臺位置仍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8樓並未移動,此有上開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4頁正面),足認證人池國鈞於同日11時51分許,仍在案發現場,而對照證人池國鈞上開於原審證述內容,其知悉犯罪嫌疑人係在趕往彰化秀傳醫院後由高甄璘告知等情,則斯時其尚未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透過黃少鋐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代為向草港派出所李成雄員警自首之時,本案犯罪嫌疑人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亦堪認定。
㈢至黃少鋐於電話中雖僅向李成雄警員表示犯罪嫌疑人為其「
叔叔」而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惟被告與黃少鋐為三等旁系血親,屬可得確定之人,被告透過黃少鋐告知司法警察其為犯罪嫌疑人,已足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並便於查悉犯罪嫌疑人,且被告既已委託黃少鋐向司法警察告知,即已無隱藏其身分及犯行之意思,事後亦確主動至派出所自首,至於黃少鋐雖僅向司法警察表明欲自首者為其叔叔而未表明被告姓名,員警亦疏未進一步詢明自首人之姓名,然則不應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表明自首為宜。
㈣綜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
人之前,即主動委託黃少鋐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26秒,代為向草港派出所李成雄員警告知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為之犯行,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進入草港派出所表示自首,顯然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本次僅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染,偶見被害人進入被告之妻即將開幕之早餐店,即驟起殺意動手殺害被害人,實屬可議,且被告以全新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側腰部於極短時間內猛刺2刀,刀刃插入被害人身體內達17公分,甚至將被害人之腰椎切開,最後導致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再者被告雖於犯罪後為圖掩飾犯行,一度委請不知情之機車騎士協助逃離現場,仍於短時間內向司法警察自首犯罪,惟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未有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伍、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辯詞無可採信,均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辯護人雖另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書中載明被告之全智商約在68-75分,尚未達標準95分,且認知功能較常人稍低下,具有精神官能症之病症(心情低落、容易有身體症狀),其狀況有可能隨時間而有惡化之可能等其他綜合評斷之意見,案發當時亦可能受到刺激,自應將此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6款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作為量刑之參酌,然原審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上開事項等語。惟按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前因見被害人進入被告之妻即將開幕之早餐店而受刺激乙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全智商及認知功能較常人稍低乙節,於原審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鑑定書中業已載明,諒為原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時所參考,難認未予審酌,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難認有據。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李成雄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見黃少鋐於電話中僅單純向證人李成雄告知被告持刀傷人,及詢問後續若被告欲自首時,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表明有代被告為自首之意思,而在此之後,承辦員警池國鈞係依目擊證人高甄璘之證述,確切發覺被告之殺人犯行,並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分回報所長嫌疑人身分,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8分始到達草港派出所投案,被告之行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為必要,另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本案黃少鋐以上開電話向證人李成雄告知被告之犯罪時,縱有使用詢問之語氣,然其既已將具體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告知證人李成雄,並告知將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等語,顯然其當時係向證人李成雄表示被告欲自首之意,設若當時被告並無自首之意,僅係透過黃少鋐詢問自首之事宜,黃少鋐豈敢擅將被告之身分及犯罪事實揭露,且被告斯時確有委託黃少鋐自首之意,已述之如前,縱認黃少鋐當時措詞方式有欠精準,亦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逕認黃少銓所為之代理自首不符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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