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上訴人 謝聰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謝聰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累犯;於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再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變異前詞否認有運輸子彈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受「阿專」之託,欲將子彈7顆交給 曾彥端 之供述,業經曾彥端於偵審中否認有此事實,故上訴人此一自白係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確有此犯行;而公訴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張上訴人有運輸子彈之犯行,然亦經原判決認定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有引用證人即參與本案查獲過程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賴威翔 於原審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之查緝筆錄,其中證人賴威翔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詢中確有自白運輸子彈犯行而已,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為運輸子彈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至於第一審勘驗之查緝筆錄,上訴人僅有自稱「幫人家拿那個」、「人家拿給我的」等語意不明內容,並無法確認上訴人係自承要幫「阿專」運輸子彈予曾彥端,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實有疑問。而上訴人本案將子彈取走係擔心並避免「阿專」與曾彥端吵架發生衝突,上訴人與曾彥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證上訴人與曾彥端之對話確有提及「阿專」與曾彥端吵架之事,是上訴人當下認知之最佳作法就是上訴人自己將子彈取走,倘如原判決稱僅請求該男子將子彈取回,並無法確保衝突不會發生;而取走子彈後究應隨意丟棄或留待處理,乃上訴人對事情處理之判斷問題,不應以此即認上訴人此一辯解有違常理而不可採。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欲將子彈交付曾彥端,係因當時不諳法律亦不知運輸子彈之犯行與持有子彈之犯行不同,刑度並高出許多,且為求對曾彥端有所交代而避免遭其認為上訴人與警方配合致其遭逮捕,故不實謊稱欲將子彈交付曾彥端,此一辯解並無違常理。況上訴人辯解縱不可採,上訴人辯解內容仍係上訴人自白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辯解不可採而認其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可採,仍屬僅憑上訴人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㈡縱認上訴人確有受「阿專」之託,欲將子彈7顆交給曾彥端,惟上訴人主觀犯意僅係為他人轉交物品,應不構成運輸子彈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若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係受「阿專」之託,欲將子彈7顆交給曾彥端為真實,則上訴人業已供出子彈來源係「阿專」及去向係曾彥端,亦避免子彈流入不法份子手中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惟警方竟未對「阿專」進行後續監控查證,而檢方亦未對曾彥端加以起訴,實不應將檢、警不願或怠於追查此二人之不利益歸咎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之行為,顯然合於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此一減免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縱認上訴人有運輸子彈罪責,然應考量上訴人並非子彈實際所有權人,主觀犯意僅係為他人轉交物品,並無強烈違反社會規範之意識,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惡害,且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曾患病傷日後須開刀診治而不宜入監服刑,又為家中獨子須扶養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父母,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中生計及父母生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顯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科以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避免上訴人須入監服刑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扣案子彈是伊被警察盤查時之30至40分鐘前,在台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專」所交付,請 伊順路 拿到台中市○區○○街○○○號大樓8樓處,交給綽號「 阿燦 」之曾彥端等語之自白供述,賴威翔於第一審證述: 伊有 聽到上訴人說是其他人託他要交給曾彥端,上訴人沒有向伊等表示他要來找曾彥端做什麼,只有說那7顆子彈是要拿給曾彥端等語,及經第一審勘驗查緝現場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被查獲時有稱:「我真正蓋壞運去幫人家拿那個」、「那真正人家拿給我的,拜託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攜帶本案扣案7顆子彈之客觀事實,及該7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證實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或辯稱:伊係為避免「阿專」與曾彥端之糾紛擴大,而取走「阿專」聯絡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年輕人置於桌上之子彈云云,或辯稱:伊是為丟棄而攜帶子彈外出,其係單純持有云云,不僅前後供詞反覆,且若依上訴人所辯,子彈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取出並放置在桌上,縱為避免「阿專」與曾彥端吵架時利用該等子彈,衡情僅須請該男子將子彈取回即可,實無可能在未徵得該男子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任意將具有價值之子彈取走,卻未遭反對或質疑,而上訴人於前往曾彥端住處途中,不僅未如其所述趁機丟棄所持子彈,反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一路將該等子彈自台中市沙鹿區攜運至台中市西區,顯有違常理,上訴人又無法明確供出其所述取出子彈之年輕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單純持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曾彥端證述反覆不一,且因上訴人係受託欲將子彈交付予曾彥端,自難期待曾彥端會坦認相關事實,曾彥端所為證述,應係事後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實係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深夜時分,攜帶扣案子彈在曾彥端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之情況證據,作為上訴人該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即首先載明上開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7頁),並於同欄㈡引用上訴人歷次之自白供述(含賴威翔所述之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及第一審勘驗查緝現場錄影內容),說明上訴人所曾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內容後(見原判決第8頁),於同欄㈢,以上述情況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上訴人於前往曾彥端住處途中,未丟棄所持子彈,反一路將該等子彈自台中市沙鹿區攜至台中市西區),認上訴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自可明瞭。原判決要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亦非以賴威翔之證述及勘驗筆錄作為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運輸子彈之犯行及犯意,僅係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四、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所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運輸子彈犯行時,該等子彈係在上訴人攜帶持有中,尚未移轉予他人即曾彥端持有,自無供述子彈「去向」之問題,亦與曾彥端是否應被起訴無關。而就「阿專」之人,上訴人始終未供述「阿專」之真實姓名、住址供警方查緝,警方未亦查獲「阿專」之人,自亦不符合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認上訴人本件運輸子彈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斟酌,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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