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36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不慎撞擊同向行走在溪南路1段之行人乙○○因而肇事,致乙○○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是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