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另構成累犯部分之證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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