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往新社方向行駛,行○○○鄉○○街○段○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往天籟園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臺中縣○○鄉○○街○段○巷巷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血腫疑似韌帶受損、右肩、左胸及左髖挫傷、右鎖股軟骨部位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