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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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8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因犯竊盜等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竊盜等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3、7、8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101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361號、54│偵字第4361號、54│偵字第7637號│││30號│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35│102年度簡字第635│102年度中簡字第││實││號│號│23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35│102年度簡字第635│102年度中簡字第││決││號│號│2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得│均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589號(編號│臺中地檢103年度│││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字第1396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判2次)││(判2次)│├─────────┼────────┼────────┼────────┤│犯罪日期│101年7月間某日及│101年7月中旬某日│1.101年7月10日│││約隔一星期之某日│晚上│2.101年7月下旬某│││深夜││日晚上│├─────────┼────────┼────────┼────────┤│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27號、│偵緝字第327號、│偵緝字第327號、│││101年度偵字第213│101年度偵字第213│101年度偵字第213│││40號│40號│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03│102年度訴字第903│102年度訴字第903││實││號、102年度訴緝│號、102年度訴緝│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字第289號│字第28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03│102年度訴字第903│102年度訴字第903││決││號、102年度訴緝│號、102年度訴緝│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字第289號│字第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504號(編號4、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7│8││├─────────┼────────┼────────┼────────┤│罪名│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聲字第337號)││├─────────┼────────┼────────┼────────┤│犯罪日期│102年1月15、16日│10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68號│偵字第31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0│102年度中簡字第│││實││1號│207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4日│102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0│102年度中簡字第│││決││1號│20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68號│執字第1185號(│││││103年執更字第553│││││號,執畢日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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