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0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其訴訟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起訴狀未載明其應有
部分,致本院判決未隨同載明,易生地政回復移轉登記錯誤
,其應撤銷部分僅止於其所有之二分之一而非全部,爰依法
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原告於起訴時所載聲明第一項為「1.
被告丁○○、 周繡芬 間就如下所示之不動產於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3/17/200
6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土地:屏東
市○○段○○○號(贈與)建物:屏東市○○段1588建號(贈
與)2.被告周繡芬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3/17/2006在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與塗銷。」,嗣於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僅變更被告周繡
芬之姓名為丙○○及其最新住址,迄至9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更正屏東市○○段○○○號及同段1588建
號部分之請求,是本院98年11月6日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
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
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一、土地:屏東市○○段○○○號。
二、建物:屏東市○○段158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