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衛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大衛道」公寓大
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號15樓之7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27,38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仍不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為原告所管理「大衛道」公寓大廈內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99年4月至9月均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累計欠費
金額為27,38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建物係伊之
老闆以伊之名義所購買,做為員工宿舍之用,因伊老闆不方
便具名,遂以伊之名義登記;該建物之管理費先前均由伊之
老闆給付,惟伊之老闆目前因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到羈押
,始無法按期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衛道」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該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其自99年
4月至9月之管理費合計27,380元,其曾向被告催告,惟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記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
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實係伊之老闆購買,因伊老闆不方便具名,遂以伊
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先前均由伊之老闆給付,惟
伊之老闆目前因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到羈押,始無法按期
繳納管理費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至於該建物是否由其出資購買?先前管理費是否由
其繳納?對其依法應負上述繳費義務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
所辯:系爭建物實係由其老闆出資購買,先前亦係由其老闆
繳納管理費等語,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自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上述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惟積欠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27,38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
後仍不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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