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徐瑩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鍾淑英 關係人 徐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瑩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地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鍾淑英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徐地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鍾女 (即相對人)於106年2月19日因在家昏倒,經鄰居協助送至臺灣礦工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此外,鍾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鍾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鍾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鍾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鍾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6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2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獨生女,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自相對人罹病後即照顧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徐地山為聲請人之生父,現亦協助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徐地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徐瑩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地山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