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告李 品聰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容 被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協議將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
1變賣取現,原告因工作繁忙,乃委任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變賣事宜。嗣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委託中信房屋內湖明湖加盟店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出售,扣除已代償原告貸款
588萬8,442元、仲介費用71萬6,380元及履約保證金帳戶費用2萬6,200元後,剩餘款項共991萬9,409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原告既為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人,所應得之款項本應為790萬3,92
5元【計算式:(9,919,409+5,888,442)÷2=7,903,92
5】,扣除已清償原告之貸款債務後,原告尚可分配201萬5,483元,然被告迄今未依原告所應分配之價款如數分配,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然被告另受託代原告每月
支付扶養費1萬元予兩造雙親,原告即便得向被告請求因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款項,其主張之金額亦有違誤。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為1,650萬元,兩造各分得825萬元,扣除代原告清償貸款588萬8,442元、原告應負擔仲介費71萬6,38
0元之半數即35萬8,190元、履約保證金帳戶費用2萬6,20
0元之半數即1萬3,100元、系爭房屋垃圾清理費2萬5,00
0元之半數即1萬2,500元、請神明費用1,200元之半數即
6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104年12月至107年4月雙親扶養費28萬元、被告於104年間及105年3月14日借貸原告20萬元、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43萬7,168元(計算式:8,250,000-5,888,442-358,190-13,100-12,000-000-000,000-60,000-20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其委託被告以1,650萬元出售,並清償原告積欠貸款58
8萬8,442元,剩餘價金由被告收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5頁、第8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將買賣價金1,650萬元之半數即825萬元,扣除貸款588萬8,442元後,所餘價金236萬1,558元(8,250,000-5,888,442)交付予原告。又被告抗辯其因出售系爭房屋而支出仲介費用71萬6,380元、履約保證金帳戶費用2萬6,200元、垃圾清理費2萬5,000元、請神明費用1,200元,該等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字卷第5頁反面、訴字卷第101頁),故原告所餘價金236萬1,558元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之半數即38萬4,390元後【(716,380+26,200+25,000+1,20
0)÷2】,尚可請求被告交付197萬7,168元(2,361,558-384,390)。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曾借款20萬元、6萬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35頁、第143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6萬元,應屬明確,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該等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兩造間有不得抵銷之特約,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71萬7,168元(1,977,168-260,000)。至被告固抗辯其另受原告委託於
104年12月至107年4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兩造雙親,共計28萬元,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委託被告支付扶養費,而被告雖提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李林寶珠 、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佐(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惟觀諸李林寶珠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孰知妳在未徵詢與告知居住在該房的我及妳父與其他家人之下,即簽名蓋章同意讓妳弟品聰將該房設定抵押貸款六佰多萬,到一0四年你弟品聰發生週轉不靈,房子面臨法院拍賣,我及妳父只好全權委託妳賣房償還貸款。售屋所得共一千六佰萬,妳償還貸款後,就以妳名義買下桃園市○○○街自立國宅一間,讓我及妳父居住並將剩餘款項存於妳名下,但答應奉養父母到老去,從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給現金壹萬元,也從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起改用匯款匯入我郵局帳戶。…」,僅能得知被告承諾每月給付1萬元奉養兩造雙親,無法認定該
1萬元係被告受原告委託給付,且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謂「…近聽聞妳以償還我貸款我份內已無售屋所得為由,拒支付每月給媽媽壹萬元之售屋所得,現我覺得有異,請妳於收到此函七日內將售屋細節及所有收支付單據詳列清單告知。…」,乃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房屋出售過程及對帳,亦無法認定兩造有給付扶養費之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其為原告給付扶養費28萬元予兩造雙親而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有委任關係,被告應交付價金197萬7,168元予原告,惟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6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71萬7,
1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既經認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