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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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樓
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
使用電氣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日
;丙○○、丁○○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採捕漁獲物捌佰玖拾參公斤變
得之價金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
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3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