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利率(貸放時為週年
利率2.98%)加計週年利率4.2%計算,如遇原告利率調整
時,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餘
386,229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該計息
利率業已調整為週年利率6.43%,被告自應負其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償還明
細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4,190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