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