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彥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彥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彥柏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辯稱判太重云云,且業已與告訴人 陳怡帆 、李○緯(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失當,業如前述;被告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肇事,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陳怡帆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