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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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黃六經
黃木松 黃文義 黃森林林黃賢林 黃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黃正彥 訴訟代理人 黃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總計五九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石塊移除,及將同小段761-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上之沙石移除及水泥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出同小段750及750-3地號土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同小段7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7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小段75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等地號之水泥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出同小段750及750-3地號土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3元;㈣第1、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第96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其所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以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而擴張請求,並變更利息計算期間,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叔叔,原告繼承祖產後與被告共有若干土
地,經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因而於102年4月12日因和解分割而取得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個別則均以新地號稱之),詎被告在233地號界址放置石塊(即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並雇工在231、232地號土地上築ㄇ字型圍牆(即本件複丈成果圖C、E部分),在該圍牆內放置大量砂石(即本件複丈成果圖A、D部分),以上總計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達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自占用時即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⑵原告亦為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言語恐嚇」或「破壞該處林木」之方法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乙土地,對該土地之農作物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
⑶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B、C、E部分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總計5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出系爭乙土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
8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
3元;㈣第1、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後界址不明致生本件訴訟,系爭甲土地上本即置有沙石,此為被告之建設,不能任由原告毀去;當初分割共有物,被告好意要幫原告保留鐵皮屋,豈料竟因而割到原告的砂石場,是原告無理侵占被告之土地,不能因為原告是長孫,就挑走最精華的地,應該讓被告重挑;被告並無破壞原告的林木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乙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共有祖產,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審,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持和解筆錄,於102年4月12日取得系爭甲土地,而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甲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石塊、附圖C、E部分之水泥圍牆、附圖A、D部分放置之砂石,均為被告所搭建或放置,附圖A、B、C、D、E占用系爭甲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4
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總計595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甲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甲土地附圖A、B、C、D、E部分之石塊、水泥牆、砂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出系爭乙土地。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移除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既為系爭甲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被告自承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石塊、水泥圍牆、砂石等物為其所搭建或放置,然並未就占用前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抗辯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圍牆雖為被告所搭建,但應由原告自己拆,似抗辯該工作物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已存在,而查兩造就祖產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甲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工作物之留存或移除及其義務人為任何約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民法第825條規定之共有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該工作物確興建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自仍應由被告依前揭瑕疵擔保責任而移除,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前揭地上物及砂石,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系爭占用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甲土地地理環境離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約2至3公里;聯外道路為柏油路;系爭占用土地該處為砂石場,附近並無集合住宅,非商業繁華之處;最近之公車站牌為距離1公里之長坑國小站;最近之國小為距離1公里之長坑國小、國中為距離3至4公里之八里國中;最近之傳統市場距離約3.5公里、便利商店有距離1公里之統一超商,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其取得系爭甲土地所有權後之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因占用前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參附表);⑵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之石塊、水泥圍牆及砂石移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出系爭乙土地:
原告為系爭乙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被告以「言語恐嚇」或「破壞該處林木」之方法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乙土地為使用收益農作物之行為,並提出原證6該處竹林遭破壞之照片為證(士簡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僅憑原證6之照片,尚難認定該處竹林係遭被告破壞,遑論認定被告以破壞竹林之方式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乙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之石塊、水泥圍牆及砂石移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進出系爭乙土地,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占有土地標示│面積(附圖A、B、C、D、E)│├────────────────┼─────────────────────┤│新北市○里區○○段231、232、│左列3筆土地總計占用面積為595平方公尺││233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759│││-2、761-1、756-2地號土地)││├────────────────┴─────────────────────┤│計算公式:││1.依前揭法條說明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又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為簡化計算式,以下均合併面積計算之。││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3%)÷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4.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5.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占有期間│不當得利金額│├───────────┼──────────────────────────┤│102年5月1日至103年│304元×595平方公尺×3%÷12×15月=6,783元││7月31日(總計15月)││├───────────┼──────────────────────────┤│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304元×595平方公尺×3%÷12=452元││還系爭土地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