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2號原告 陳旭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之交岔路口(往南)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設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感應而拍照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據該採證照片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伊行經基隆路往南,至該處號誌變紅燈,伊當時車輛只是停下來超過「停止線」,未闖越路口,但就收到一張闖紅燈罰單,伊有上監理法規系統查詢交通部行政令函解釋闖紅燈定義,交通部也認為不能因停下來超過停止線就開罰闖紅燈,故提起行政訴訟。伊違規照片已遺失,請法官向警方調閱。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往南方向)時,於號誌紅燈亮起後第89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拍照採證,復於第90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另依錄影資料及以車牌放大系統顯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已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闖紅燈,員警據以舉發,未有違誤;原告所稱未闖越路口之詞,實係狡辯之詞,顯無理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含採證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可稽。
(三)次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已於103年3月18日以大宗郵件掛號函件聯「編號000000」交付郵局郵寄原告,迄今未有退件紀錄。
(四)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之交岔路口(往南)時,經設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感應而拍照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據該採證照片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影本1紙、採證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僅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未闖紅燈一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顯見於103年2月28日14時20分18秒之際,該路口(基隆路與松壽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斯時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停等仍持續往前駛並通過路口,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僅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未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