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43號、105年度偵字第2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陸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佰陸拾貳個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大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證據中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16.2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2支、分裝袋262個及磅秤1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
7月14日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請「 盧寶健 」幫伊向「 小張 」購買毒品等語後,為警依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盧寶健與真實姓名為 張稟豐 之「小張」,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83號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21385號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被告上游者之犯嫌而對之偵查,故就被告之上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
1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2支、分裝袋262個、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43號被告劉大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19時許,經警在劉大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6.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2支、漏斗1個、分裝袋262個、磅秤1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警採集劉大維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分裝匙2支、磅秤1個、漏斗1個、分裝袋252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大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6.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勺2支、漏斗1個、分裝袋262個、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所使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指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並非供販賣所使用等語。經查,扣案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顯涉及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無相關譯文可資佐證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扣案帳冊等物可佐,是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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