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4
0、27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愉翔 」之成年男子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幫助「張愉翔」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 洪得洲 及 楊景元 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內。 嗣洪得洲 及楊景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得洲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得洲、被害人楊景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愉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本件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30918號函暨所檢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件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內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業於105年11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還款,告訴人及被害人復皆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蔡宜姍願給付告訴人洪得洲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得洲。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景元3萬元,應自106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景元。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105年5│洪得洲│105年5│2萬9,988│撥打電話予洪得洲,佯稱係│││月8日15│(有提│月8日18│元│網路購物商家,並向洪得洲│││時21分許│告訴)│時5分許││謊稱因先前於該網站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105年5│2萬9,988│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月8日18│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時8分許││洪得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00
0000○○○區○○路○○號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105年5│楊景元│105年5│2萬9,985│撥打電話予楊景元,佯稱係│││月8日17││月8日18│元│網路購物賣家,並向楊景元│││時50分許││時41分許││謊稱因先前於網路上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楊景元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00
0000○○○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