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