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信箱: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前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臺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正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是依上開法院所查得之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劉穎怡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