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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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李健隆 上列當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次按冤獄賠償法(註:本法已經立法院於100年7月6日修正,名稱變更為「刑事補償法」全文計41條,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1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準此,依現行法制,行政法院就冤獄賠償事件並無受理之權限,請求人應視其事件之情形,分別向原裁判機關或地方法院或地方軍事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蒙受冤獄,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違法羈押90日之冤獄賠償,以新臺幣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裁定,受有冤獄,而請求冤獄賠償,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依前述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