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陳逸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初簽訂「 客喜康 (淡水店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經營「客喜康咖啡淡水店」讓渡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嗣於96年3月22日簽訂房租墊款借票合約書(下稱系爭借票合約),雙方合意房屋租金,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票據代墊交付予屋主即訴外人 陳耀堂 ,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租金屆期即每月15日前,將租金數額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甲存帳戶,供陳耀堂提領;復兩造又於96年3月31日當天晚上簽具手寫之點交契約(下稱系爭點交合約)。詎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付前揭房屋租金,而由被上訴人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348,600元(租金332,000元及5%滯納金16,600元,計算式為:332,000+16,600=348,600),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轉讓營業權時,兩造間並無以178,000元之物料以交換店面6個月之保固及押金之約定:
兩造係於96年3月初先簽立系爭讓渡合約,嗣於96年3月31日點交時始簽立系爭點交合約,且系爭讓渡合約其上並無「甲方(指被上訴人)將店內17萬8仟元庫存原料予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放棄押金」等語,且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合約,其上之文字似為事後填具,形式上不真正,因此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合約並非真正。又兩造於96年3月31日點交時,另簽具系爭點交合約,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賣店予乙方(即上訴人)於96/3/31,96/3/31前客喜康淡水店之機械問題,由甲方一併處理,賣價為158萬元整含現場物料,但甲方不再保固乙方現場設備問題及各項開支,且不予以壓貨款。機械問題:①直立式冰箱漏水、②四門冰箱壓縮機」等語,足見關於現場物料、存貨、現場設備問題及各項開支,皆已於96年3月31日兩造點交無訛,原告應處理之機械問題,僅存於「直立式冰箱漏水」、「四門冰箱壓縮機」,並不包含其他,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78,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係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同意維修冰箱,惟上訴人交付時並無瑕疵且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否認「直立式冰箱四門冰箱壓縮機」交付於上訴人時有瑕疵情形。且退步言之,即使有瑕疵,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始以新莊民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系爭點交合約簽立及實際點交日期為96年3月31日,上訴人既於96年10月22日之後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法定期間,而喪失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
㈣系爭電話之拆機日期為96年12月14日,且「拆機」並未使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
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點交合約,均無提及「網路及電話系統」,系爭讓渡合約備註係載「交接日後乙方(即上訴人)需協同甲方(即被上訴人)更換水、電、瓦斯等收據之更名」,以及96年3月31日點交時簽立之系爭點交合約則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保固乙方(即上訴人)現場設備問題」,故兩造合意讓渡之內容並未包含網路及電話系統。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所示,品冠飲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96年9、10月份銷售總額為358,539元、96年11、12月份銷售總額為360,447元,97年1、2月份銷售總額則增加為407,704元,而拆機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比較前述營業額,可知拆機之後,銷售總額較拆機之前為高,足證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拆機與否與「客喜康咖啡淡水店」之營業之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故並無上訴人所指,因網路及電話系統拆機造成「客喜康咖啡淡水店」生意一落千丈之情事,上訴人以其因拆機受有損害10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稽。
㈤爰依系爭借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6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轉讓營業權時,向上訴人陳稱尚有178,000元之物
料,故雙方同意用以交換店面6個月之保固,但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點交該批物料,況倉庫一次最多僅得進貨3萬多元,不可能內裝178,000元的貨物,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000元。
㈡被上訴人移交給上訴人時有1個已經損害的冰箱,被上訴人
當時同意維修,但至今未為維修,上訴人央請工人估價共計15,000元維修費,其中包括機器部分要12,000元,安裝費用要3,000元,此部分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復於96年4月份以原負責人身分,前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客喜康咖啡淡水店」所有的網路系統跟電話,致使「客喜康咖啡淡水店」客戶無法以電話或上網訂位、查詢,因而誤認「客喜康咖啡淡水店」業已倒閉,造成客源流失。且上訴人是利用網路系統監控該店,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監控,亦造成「客喜康咖啡淡水店」營業額大幅降低,且損失大量原物料,是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
3,000元,並據以與其應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348,600元予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6年3月初簽訂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號1至4樓全部客喜康咖啡淡水店讓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經營,雙方並於同月22日簽訂系爭借票合約,合意前揭房屋租金,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代墊交付予房東陳耀堂,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租金屆期前即每月15日前,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甲存帳戶,供陳耀堂提領,上訴人若逾期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滯納金每日5%。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4個月之租金,均未按期繳付,而由原告代墊4個月之租金332,000元,以及加計前述4個月之租金332,000元之5%滯納金即16,600元,以上總計34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合約(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借票合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分別見96年度促字第49328號第3至7頁)、96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通知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96年度促字第49328號第9、10頁)、客喜康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7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其依據系爭借票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348,600元,而其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提出前揭抵銷抗辯,茲就其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短付178,000元原物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點交合約僅在補充系爭讓渡合約,該2份合
約均是在96年4月1日同時簽立,應以系爭讓渡合約之內容為準,僅兩造最後成交價格是158萬元,當時雙方同意以178,000元原物料交換店面6個月之保固,但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點交該批原物料,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000元,並為抵銷等語,且提出上載有以手寫方式註記「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店內17萬8仟元庫存原料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放棄押金」之系爭讓渡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及「客喜康咖啡淡水店」於96年4月份之貨款請款單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未加註上開手寫文字之系爭讓渡合約為佐(見原審卷第22頁)。
⒉查系爭讓渡書主要以印刷字體記載兩造合意買賣客喜康咖啡
淡水店之經營權,價金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點交合約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賣店予乙方(即上訴人)於96/3/31,96/3/31前客喜康淡水店之機械問題,由甲方一併處理,賣價為158萬元整含現場物料,但甲方不再保固乙方現場設備問題及各項開支,且不予以壓貨款。機械問題:①直立式冰箱漏水、②四門冰箱壓縮機」(見本院卷第72頁),又兩造均自認買賣最終價格為158萬元,與系爭點交合約所載相符,因此,兩造顯是有以系爭點交合約之內容變更系爭讓渡合約之約定。且此觀諸證人即於96年3、4月在客喜康咖啡淡水店任職之丙○○○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被上訴人是否請你與朋友去清查原物料庫存量?)有部分統計,包括調理包、咖啡豆,這些比較容易統計,而且統計也要花蠻多時間,沒有辦法全店統計。統計出來的數量跟價額多少我不記得了。」、「…我沒有17萬8千元這個數字的印象…。」、「(問:
有無看到兩造簽契約書?)我有看到,但是我認為我不便在場,所以我帶其他員工離開。」、「(問:契約是手寫的還是打的?)我看到的契約書是手寫的,不是打字的。」、「(問:當天只有簽一份契約書嗎?)我只有看到一份。」、「(問:是在4月1日凌晨簽的,還是3月31日簽的?)是4月1日凌晨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足認96年3月31日至96年4月1日間,兩造僅簽署系爭點交合約,並非與系爭讓渡合約同時簽立,準此,益徵兩造有以系爭點交合約之內容變更系爭讓渡合約內容之約定。
⒊承上所述,系爭點交合約已載明買賣價格為158萬元整含現
場物料,且被上訴人不再保固上訴人現場設備問題及各項開支,及「不予以壓貨款」,因此,顯然兩造之意思是將前述經營權讓渡價格調降為158萬元,但僅點交現場之原物料即現況交付上訴人,且除96年3月31日以前存在之機械問題外,上訴人就現場設備不負任何保固責任,從而,既然是以現況點交,自無所謂之雙方同意以178,000元原物料交換店面6個月保固之情事,而兩造既然已於96年3月31日至翌日間辦理點交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短付178,000元原物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不足取。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48頁),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有提及「…他又跟我說什麼17萬的貨,那我也跟他解釋這17萬的貨我們在點交時就交接清楚」等語,然被上訴人僅是在刑事案件辯護其當天並無對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0至140頁),且被上訴人雖提17萬元之貨物已於兩造點交時交接清楚,但依前後文義,其僅是依循上訴人當時之陳述而為回覆,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點交後另有依約交付178,000元原物料之義務。
㈡關於冰箱修理費15,000元部分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移交時有1個已經損害的冰箱,經估價
機器部分維修要12,000元,安裝費用要3,000元,此部分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達人廚房五金公司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永昱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為證。惟查:前述達人廚房五金公司之報價資料,僅記載營業用冰箱之壓縮機維修報價為10,000元至12,000元,並未記載日期及該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顯難認係該公司針對前述四門冰箱壓縮機所為之報價資料,自不足憑信,另永昱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日期為98年8月16日,品項包括壓縮機更換、重新充填冷媒及安裝項目等共12,800元,但距離兩造於96年3月31日至翌日之點交時間,已逾2年,亦難據以認定是兩造點交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述四門冰箱壓縮機有瑕疵存在,其請求維修費15,000元,難認有理由。
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0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前述四門冰箱壓縮機於點交時存有瑕疵,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該冰箱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該冰箱之瑕疵之情事,亦未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點交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僅為請求減少價金,且依系爭點交合約之記載,兩造於點交時即96年4月1日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該冰箱有上述瑕疵,依據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1日前行使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2日始以新莊民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為「損失賠償」(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上開關於瑕疵擔保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㈢關於拆除電話及網路系統之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合約,讓渡之範圍包括「客喜康咖啡淡水
店」所有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網路系統,但被上訴人於96年4月份申請拆除,致使伊受有10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僅自承有於96年4月間申請拆除前揭電話及網路系統,其餘均予以否認。
⒉查從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點交合約之文義觀之,兩造間讓渡
之範圍並不包括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網路系統部分,又縱認兩造合意讓渡之範圍包括該等電話及網路系統,而該等電話及網路系統是於96年12月14日經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士林營業處拆機之事實,有該士林營業處98年9月2日士服字第0980000463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9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1424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72至185頁):品冠飲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96年9、10月份銷售總額為358,539元、96年11、12月份銷售總額為360,447元,97年1、2月份銷售總額則增為407,704元,而拆機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比較前述營業額,可知拆機之後,銷售總額較拆機之前為高,至於97年3、4月份銷售額雖降為280,422元,然已離拆機時間2個月餘,難認與前述電話及網路系統之拆機有因果關係。據上,上訴人無法舉證明前述電話及網路系統之拆機致使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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