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歐陽憶 頻告訴被告陳木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陳木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歐陽憶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園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西園路77巷,2車發生碰撞,致歐陽憶頻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憶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憶頻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