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載明債務人任職於久豪工程行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竟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薪為3萬1,682元,即使加上國民年金726元及健保費659元,亦僅3萬3,067元,已較上開月薪金額為低,則債務人是否故意隱匿部分收入,即屬可疑。又債務人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其父 許錦德 ,則該房地抵押債務與債務人完全無涉,債務人不應巧立名目,虛構其替父親分擔房貸4,500元,當成租金之不實支出;及將該房地之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300元支出攬於己身,故異議人質疑以上支出均屬不真實,而應全數剔除。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價值是否為5萬3,000元,除請依職權查明外,亦因債務人於負債中,猶繳交該筆保單之保險費,形同另行累積財產,故請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額於更生方案之第3期繳款前,加入還款,依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以符公允。另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均屬偏高,如債務人不能積極證明此2筆支出之真實性,即應比照一般更生事件債務人之水準,以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列計。
上開情事已影響更生方案之公正性及真實性至大,足以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項第2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故本件更生方案尚非允宜。為此,爰聲明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1,318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5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3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500元、勞健保費1,318元、房貸支出7,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清償總金額為8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6.92%;嗣於102年1月16日修正更生方案為:
每月薪資為3萬3,06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885元(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3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500元、勞健保費1,385元、房貸支出4,5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10期每期清償2萬2,000元,第11至72期每期清償1萬7,000元,總計清償127萬4,000元,清償比例為24.95%,有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本院101司執消債更194號卷第182至
186、192至195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高還款金額,且其每月收入約3萬3,067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萬5,885元後,剩餘之1萬7,182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月薪約3萬4,000元,於
更生程序中竟陳報月薪為3萬1,682元(已扣除國民年金726元及健保費659元);債務人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其父許錦德,則該房地抵押債務與債務人完全無涉,債務人卻巧立名目,稱替父親分擔房屋貸款4,500元、支出該房地之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
300元;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價值是否為5萬3,000元有疑義,應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額於更生方案之第3期繳款前加入還款;另債務人之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均屬偏高,若債務人不能積極證明此2筆支出之真實性,即應比照一般更生事件債務人之水準,以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列計,始符公允等語。惟查,債務人任職於久豪工程行,101年1至11月之薪資共36萬1,500元,平均月薪為3萬2,863元,有久豪工程行負責人 羅金生 出具之101年工資明細在卷可稽(同上開卷第143頁),扣除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後為3萬1,478元,與債權人所稱3萬1,682元相當;又債務人00年生,今年36歲,不可能有收入而平白吃住家裡而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其陳報分擔家裡房貸4,5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300元,共6,000元,與父親扶養費分擔額5,916元相當;再者,債務人持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單,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回覆該保單解約可領回5萬3,999元(含未到期保險費1,411元,並扣除保單質借本息13萬3,698元)等語,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三法字第0063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開卷第149頁),是三商美邦保險之解約金為5萬3,999元無疑,且債務人亦提出5萬元,於更生方案前10期平均攤還。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開庭訊問,債務人稱:「(現在工作內容為何?一定要使用汽車嗎?)大樓金屬門的安裝工作,飲食費用較高,安裝金屬門的時候要攜帶工具至工地,一定要用汽車載工具去,沒辦法騎摩托車」等語,有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稽(同上開卷第189、190頁),是債務人陳報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應屬相當,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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