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即逕行拋下機車後逃逸離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行拋下機車步行逃離現場」;另補充「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25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民國7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國小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李偉新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留下新臺幣(下同)3,
000元表示希望和解,然並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在被害人報案後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另再以1萬9,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前揭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暨檢察官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12號被告陳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於民國101年9月5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1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與陳凱同向行駛時,因陳凱騎乘上開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李偉新已打左轉方向燈正欲左轉,陳凱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車頭碰撞李偉新機車之左車身,李偉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陳凱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察看並留下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李偉新,然因其無照駕駛,因而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拋下機車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車牌號碼通知陳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上開犯行。│││中之供述││├──┼───────────┼───────────┤│2│被害人李偉新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偵查中之指述│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種)││├──┼───────────┼───────────┤│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一)(二)、道路交通│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自行離去,及被告無照駕│││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駛之事實。│││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偉新於101年9月7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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