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有向 黃有財 買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什麼時間我忘了,但我錢還沒給他。」(見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三頁),經檢察官當庭質問黃有財,黃有財亦答稱:「沒有意見,我有在八十六年一月初賣給他(即甲○○)」(見同上引卷第五三頁)。而黃有財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一案,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上訴人因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問:「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固供稱:「我有,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一萬元」,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係記載檢察官訊問黃有財;「有賣安非他命給甲○○﹖」答:「我有賣給他,但他錢還沒給我。」檢察官繼而始問甲○○:「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嗣上訴人才為如上引之答話,故由該日問答之過程,黃有財販賣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之供述才知悉,有該筆錄可按(見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二頁)。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係供出來源而破獲,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上訴人認其合乎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顯有誤會,與卷內所顯現之資料不符合。上訴人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執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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