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海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000年0月0日生,並約定借款利率按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訂定,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一千萬元之本利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所要借貸之金額係二百萬元,而非一千萬元。伊雖有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貸款手續,但只在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之正面簽名,亦不知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且伊並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開戶,被上訴人所撥之一千萬元亦非伊領取,因此,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印鑑卡、放款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單及一次領取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為證。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即證人 林紋卉 到庭證稱:上訴人由三、四個人陪同到農會櫃臺辦理貸款手續,爾後,伊即依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將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滙入該帳戶,而該帳戶係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手續時拿存摺交給伊寫於放款申請書等語。證人 朱燈燦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保時,曾到場等語。又系爭一千萬元款項係由證人朱燈燦拿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去被上訴人處領取,有領取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可稽。另按開戶應由本人辦理,上訴人本人有持身分證前去辦理開戶手續,顧客基本資料單之前面資料雖是由承辦人員填寫,但簽名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簽行,印章則是由上訴人拿出後由承辦人員幫其蓋用等情,則據承辯系爭帳戶開戶之人員即證人 林美燕 到庭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其本人名義帳戶,將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撥入該帳戶,該一千萬元自屬已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既有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於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及生效。從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查上訴人否認在被上訴人處開戶,亦否認系爭帳戶上之印鑑為其本人所有(見一審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而證人朱燈燦證稱:上訴人只有對保去被上訴人處一次而已,開戶時伊將資料交給代書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二頁正反面)。朱燈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並稱:應該是圓通代書開戶的,伊將證件資料都交給他們,上訴人未交開戶印鑑章給伊,上訴人只交給伊圓戳印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影印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查對保並非開戶,而系爭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係四方形而非圓形(參見一審卷二○四頁),由上所述,可見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前往辦理,則究係何人以上訴人名義開戶﹖倘非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千萬元撥入該帳戶,自不能認已發生交付之效力。何況系爭一千萬元係由證人朱燈燦所領走,此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經對保已認識伊,竟讓他人提走一千萬元,其數目不在少數,明知提款人非本人,亦未告知本人,竟讓提走,實內幕重重,伊並無收到一千萬元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在被上訴人處開戶,殊值懷疑,已如前述,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萬元時,上訴人本人並未前往領取,而係由證人朱燈燦將該一千萬元領走,似此情形,如朱燈燦係無受領權之人,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交付上訴人,金錢借貸契約己發生效力,尤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處辦理開戶,被上訴人將一千萬元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該帳戶,自屬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林美燕所為上訴人有前往辦理開戶,證人林紋卉所為伊將一千萬元撥入系爭帳戶,係依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云云之證詞,因事關各該證人本人之責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有無推卸、偏頗、亦待調查。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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