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七日及九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鐘世淵 非法吸用。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包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育弘 非法吸用。嗣林育弘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育弘之犯行,核與證人鐘世淵、林育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鐘世淵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另上訴人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鐘世淵之犯行,亦據鐘世淵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上訴人販賣予林育弘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又上訴人及鐘世淵、林育弘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彼等尿液經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檢驗單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鐘世淵、林育弘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堅決指證上訴人上開犯行,且證人等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應無誣陷之可能,彼等上開指認,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事後所辯: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鐘世淵、林育弘,販賣者係另有他人等語,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鐘世淵、林育弘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係故意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鐘世淵、林育弘並未稱係以上訴人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且並非必以該電話為聯繫工具,該電話縱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因欠費停話,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無上開犯行。又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傅鳳惠 ,經予傳拘未著,且上訴人請求證明之事項,無法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之人為不詳姓名綽號「 阿達 」之人,此亦據林育弘於審理中證明,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尚有不合。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傅鳳惠、 林俊偉 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且請求證人鐘世淵、林育弘對質以明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復未說明究係基於自己販賣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亦屬違誤。㈣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已因欠費而停話,而上訴人另無其他電話聯繫,原審未詳予審酌,亦屬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予敍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及價格等情事,證人鐘世淵、林育弘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乃故意有利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縱使已因欠費停話,亦不足謂上訴人無上開犯行。另證人傅鳳惠傳拘未著,且所待證事項不能證明上訴人無犯行,尚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至證人林俊偉,上訴人已表示其住址不悉(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自屬無法傳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