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玉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再晉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街改建院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全部竣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尚餘尾款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仍有多項瑕疵,迄未改善,致正式驗收不合格,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為証。惟查系爭裝修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次正式驗收,有各層樓、各房間及走道之天花板、地板、門框、櫃子、踢腳板、窗(隔)簾、牆壁、門鎖、門工器須調整補強、油漆及清潔等多項瑕疵,迄同年八月三日第三次正式驗收,雖有一部分已改善完成,但仍有一部分改善不完全,尚未驗收合格。且依第一次正式驗收紀錄所載,係將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與遭後續施工廠商破壞部分,二者分別記載,故其上所載之瑕疵,自難認係出於後續施工廠商之破壞。縱係後續施工廠商破壞所致,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系爭裝修工程在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與破壞之廠商協調解決,在未修補完善前,仍應認其未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既未經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又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使正式驗收不合格之舉,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是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正式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記載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情形,並記載:「十三、後續施工廠商破壞部分,由建築師責成各承商於限期內恢復」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八頁),既未載明後續施工廠商破壞所造成瑕疵之具體情形,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其上所載之具體瑕疵均非出於後續施工廠商之破壞,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迭次主張,被上訴人安排施工順序不當,伊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經初驗、複驗通過後,被上訴人繼續安排水電、空調、特殊醫療設備系統、病患供膳及洗滌設備、醫療氣體設備等龐大後續工程施工,而破壞伊已完成之室內裝潢工程。且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伊一再反對,被上訴人擅自遷入該大樓使用已逾二年,裝潢工程亦損傷云云,並提出錄影帶、函為證(見第一審卷八○頁正、背面、八一頁背面、八二頁正面、八三頁正面、一○七頁、一一一頁至一一四頁、一八六頁證物袋內所附錄影帶、原審卷八二頁正面)。且依上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即上訴人)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擔。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必須由甲乙雙方會同維護單位協商認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如有損害應由協商之義務人修復之」(見第一審卷二一頁背面、二二頁正面、一八六頁證物袋內所附合約)。倘上訴人所言非虛,系爭裝修工程之大樓若因其他後續工程廠商施工或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致上訴人不能依上開約定負責保管所完成之系爭裝修工程,該工程因而造成之損壞缺乏,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責,似非無疑。原審未推闡明晰,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