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已故 趙清發 之女,事實上係訴外人 陳墀弁陳許阿玉 所生,與趙清發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茲趙清發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為繼承人,對於 伊得 以趙清發胞妹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趙清發婚生子女,上訴人否認要無可取,何況就令伊非趙清發所出,經趙清發自幼扶養,亦有收養關係存在,可以繼承趙清發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確認親子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影響父母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應使父母及子女均有參與訴訟之機會,如由第三人起訴,自應以父母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如僅以子女為被告,未以父母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訴外人趙清發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戶籍上登載之父母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顯然無從併以被上訴人父母為共同被告,其以尚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為有欠缺,否則上訴人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上地位被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熙嫣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