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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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診療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陳有為 (即天佑醫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劉忠 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地區醫院,與被上訴人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簡稱勞保特約合約書)。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伊容留非醫師之 李鳳玲 為患者診療為由,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通知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終止合約。然李鳳玲並非伊之員工,伊亦未授意或命令李鳳玲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合約,故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伊恢復辦理勞保醫療業務。惟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辦理勞保醫療業務之診療費用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卻藉口合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迭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容留李鳳玲為醫療行為,伊自得依勞保特約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合約。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伊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縱不符合約所定條件,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自行醫治伊之被保險人,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伊給付該期間之診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律師函及勞保特約合約書等件為證。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系爭合約書前言明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特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特約住診醫院等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六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投保單位所屬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則為被保險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對參加被上訴人勞保之被保險人申請診療,應予悉心診治,妥善照護。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對被保險人之醫療給付甚明。又系爭合約第三至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約定,均係有關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醫療業務所應遵守之注意事項及其義務,暨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即得予處罰,如核減、追償、追扣診療費用、書面通知糾正改善、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三或六個月,甚至停辦並終止合約,以及移送偵查,若判決有罪確定,應終止合約,處以罰鍰等。足證上訴人係受有報酬及負有重大之注意義務,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勞工保險醫療給付,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系爭合約書為委任契約。其次,訴外人李鳳玲為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查獲,原上訴人醫院之負責醫師 楊英宗 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分停業一年,並移送法辦,李鳳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行政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事實上確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有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依約函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並終止合約,業據其提出之通知函足憑。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醫療業務。而系爭合約復無排斥民法有關委任規定適用之條款,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有其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縱該情事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亦應生終止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有「撤銷原處分」、「同意被上訴人恢復辦理」之通知,即謂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及勞保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內容定之。被上訴人之終止函係以伊違反合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為由,嗣後因無該事由,乃另函知撤銷原處分及同意伊恢復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已因嗣後之撤銷行為,該終止合約不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查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則至恢復辦理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兩造間因無委任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診療費用,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至原判決贅論被上訴人嗣後所發撤銷原處分並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之通知函之法律效果之當否,毋待申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熙嫣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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