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武治 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前為八德鄉,以下同)霄裡段六六七之四號土地,由伊出資合建透天別墅八戶,各分四戶。前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六六七之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一○、之一一一號八筆土地,李武治分得其中六六七之四、之一○五、之一○八、之一○九號上之房屋四戶,因積欠伊代墊之費用,無以清償,乃將六六七之一○五、之一○九號土地上房屋二戶交伊處理,且介紹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六六七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四層樓房。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土地及房屋各價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合共五百萬元,已於訂約時交付簽約金四十萬元,餘款除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外,應於交屋時付清。系爭房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迄不支付買賣價金四百六十萬元,經催告亦不置理,伊不得已解除契約,爰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武治提供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七之四號土地,與上訴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地,欲贈與與伊,因上訴人要求避稅,乃由李武治之妻 魏錦萍 以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未授權李武治夫妻代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受贈與之利益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何況系爭房地伊均非繼受自上訴人處,如回復原狀亦不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預訂土地買賣契約、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催告函、回執等為證。被上訴人先則辯稱:前揭預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代建房屋合約係李武治之妻魏錦萍以伊名義訂立,目的在為上訴人避稅,伊並未授權魏錦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繼則改稱:前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自為等語,均無足採。兩造間確曾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惟系爭土地係由李武治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房屋則係被上訴人以原始起造人身分,於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時取得所有,均非繼受自上訴人。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應回復原狀,亦無直接移轉登記予非原所有人之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所有,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可否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履行給付之結果而定,業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指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買賣契約而來,又反於本院發回意旨而為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審僅認定兩造間曾訂立買賣契約,並未認定該買賣契約已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熙嫣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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