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朱邦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5,589,2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34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84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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