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朱邦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5,589,2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34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84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