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嚇稱:
「你要那麼喜歡玩,我跟你玩到底,你傷害我無妨,我不動你不代表我怕你,你要是動到我家人,我會讓你比死還難過,你這樣有種,今日開庭結束,你們母子跑的還真快,真是沒種,聽你說你老婆跑掉了,你小弟弟壞掉了嗎?餵不飽她沒係,我願為你服其勞,不要暴殄天物。不知道你妻流落何方,我真替她感到悲哀,你繼續耍寶沒關係,我自有辦法對付你,你不信邪你可一試」等語,致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而心生畏懼,終日又驚又怕,並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然查,原告前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就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足參,顯見本件與該九十六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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