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許聰守
被   告  陳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裁定所載,
由原告簽發之本票面額超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
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4、15、16頁),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引規定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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