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林家裕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96年度士簡字第9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4號、97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7毫克,數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鼎嵐